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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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行為之分擔程度頗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所犯乃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且家中幼女經濟陷入困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分擔程度頗深,足認其未予羈押,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是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後裁定予以羈押,與聲請人所犯是否重罪無涉,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而現並無新生跡證足使本院信聲請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