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忞
訴訟代理人 陳威榮
被 告 蔡條東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蔡條東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榮源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