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許鎮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八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三點七公克)部分,則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同卷第二十五頁),故上開扣案物均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