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汝廷 被上訴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7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原審開庭前即先於102年6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815元清償當期本息(含違約金),且尚多餘1,672元,之後多次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聯繫、協商,並承諾於102年7月1日清償全部款項,且建請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又原審判決貳、二、(一)、1.記載:「兩造於102年6月18日經庭審法官當庭協商裁決應於同年7月1日按時清償全部貸款餘額,而被告馮汝廷亦依約於同年7月1日再清償51,962元,是被告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是原審法官亦認本案當無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另上訴人依據協商條件善盡責任清償餘款後,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展現解決問題之誠意,然被上訴人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上訴人其餘未繳款項之金額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3日以簡訊通知應繳5,376元,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當庭提出之計算公式及原審判決認定金額8,886元不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訊互有矛盾、牴觸,對各項費用認知及計算公式均無一致標準,造成上訴人無所適從,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依據民法第225條之規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據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對被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
(二)雙方已於102年6月18日協商由上訴人102年7月1日前還清債款後,上訴人先於102年6月5日匯款15,815元已清償當期應繳本息(含違約金),上訴人亦依約於同年7月1日清償51,962元,上訴人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違約情事,豈有持續計算違約金之理,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列入2次違約金項目,於法不合。又兩造於102年6月18日當庭協商達成協議,上訴人亦已於同年7月1日前依約清償,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況縱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原審判決未減少違約金亦有違民法第251條之規定。
(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紊亂之行事、反覆無常、標準不一之債務計算公式,係導致兩造爭執清償總額及延滯清償期限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38條之規定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
(四)是綜上,原判決於法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26元部分廢棄(即上訴人僅應給付1,126元)。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一直誠意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應認已對本件認諾,原審卻未諭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有違云云,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規定;然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必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事實及應給付之金額均予以承認,始得認係屬認諾;是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以上訴人尚有10,558元之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為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0,558元,然對此金額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仍有爭執乙節,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並未承認,觀之上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認諾之情形,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因102年6月18日協商而由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前還清債款,上訴人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無違約情事,原判決卻判決仍須給付違約金,於法有違云云,然對此,原判決理由係判斷謂:「……三、得心證之理由……(二)被告馮汝廷固辯其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日匯款15,815元、51,962元,業已清償務完畢云云,……經查:1、被告於102年6月5日所匯款之15,815元,業經被告提出存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經如附表所示經先後抵充違約金407元、利息299元後,僅餘15,109元(15,815元-407元-299元)可供抵充部分本金,則尚餘本金52,668元(67,777元-15,109元)未清償;原告辯稱被告固匯款15,815元,惟原告實際係收到15,800元及本金僅抵充13,437元,其餘1,672元未做任何抵充,該1,672元仍屬於被告的 錢云云 (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02年6月5日業已匯款15,815元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僅收到15,800元及其中1,672元未做任何抵充云云,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所主張,尚難採信。2、被告於102年7月1日再匯款51,962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然如附表所示經先後抵充費用7,580元、違約金180元、利息420元後,僅43,782元(51,962-7,000-000-000)可供抵充部分本金,即尚餘本金8,886元未清償。(三)又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2年7月1日,則逾期利息起算日應自102年7月2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7日起算,即屬無據。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可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尚未清償8,886元,上訴人認其已清償完畢,顯屬誤會,至上訴人前開所稱原審判決有關兩造當庭協商,上訴人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記載,係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非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於原審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認;是上訴人主張:依據原審判決,其已清償完畢云云,顯屬誤會,則其猶據前詞主張有其上述之違法,要難採認。
(四)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減少違約金,於法有違;又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兩造爭執清償總額及延滯清償期限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38條之規定,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就此,原審判決亦有違誤云云,然查對此等抗辦,上訴人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揭規定,上訴人要難再據之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又本院亦無加以審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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