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丙○○兼上一人丁○○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其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丁○○、甲○○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6萬元,惟本件再審被告丙○○係植物人,再審被告丁○○、甲○○為再審被告丙○○之父母,是慰撫金部分應不適用民法第192條規定。且本件再審原告縱有過失,亦僅侵害再審被告丙○○之身體健康,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丁○○、甲○○之親權法益,故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行為人對於他方違規行為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據。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撞擊點在快車道上,且呈45度之大角度撞擊,即機車之側邊撞擊汽車右前方,顯示係機車在禁止迴轉路段上違規左轉(迴轉)於快車道上撞擊再審原告之汽車,且係迴轉之初即撞擊,該路段為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亦非叉路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丙○○騎乘機車突然轉向並無預見可能性。又以車速時速30公里為計,再審被告丙○○轉向快車道約僅1、2公尺,換算反應時間為0.2秒,一般人對此均無反應可能。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開車時有看見被害人騎車於慢車道上,即課予再審原告注意義務,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相左,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依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丙○○車禍前,即騎車出現在再審原告車輛右前方,非驟然出現,再審原告應有預見再審被告丙○○違規迴轉之可能云云,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有無,對期待可能性與信賴原則均強調面對被害人無預警之違規行為,行為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桿,非謂違規行為前有無出現於行為人眼前為據。本件再審被告丙○○於違規迴轉前,固於再審原告右前方1公尺處,惟觀諸撞擊點係在再審原告右前處及丙○○機車左油箱處,即知當時係再審被告丙○○迴轉之初即撞擊,於經驗法則下,該路段既非叉路口,亦非可迴轉,一般人焉可面對慢車道之機車突然迴轉之情形而有任何躲閃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撞擊前有看見慢車道行駛之機車為由,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依前揭決議,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所指為何?揆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本件再審被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成植物人,受害情節重大,其父、母即再審被告甲○○、丁○○所受精神上痛苦亦深,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車禍撞擊點雖在快車道上,且無法證實再審原告乙○○夜間開車未開啟大燈,惟認再審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前即已騎乘機車行駛於再審原告車輛之右前方,此亦為再審原告坦承之事實,顯然再審被告丙○○所騎乘機車並非驟然出現於再審原告車前,再審原告有預見再審被告丙○○有違規迴轉之可能行為甚為明確,故認再審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應負10之2比例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及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均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是原確定判決認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上開認定之事實及再審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乃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三)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且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91重訴66卷一第188頁):機車油箱左側明顯凹損且呈前淺後深之痕跡,油箱正下方空氣濾清器遠蓋凹損,引擎左側曲軸殼上端破裂缺損,比對小客車正面右角凹損,顯示小客車與機車撞擊瞬間,兩車係呈大角度接觸,推斷機車係於迴轉行進中遭小客車撞擊始得造成。即再審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前,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再審原告乙○○車輛之右前方,機車並非驟然出現於再審原告乙○○車前,再審原告應有預見再審被告丙○○違規迴轉之可能,尚難持信賴原則作為免責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欠周所為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非有理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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