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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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06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0號、96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之一、六之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及供販賣盜版影音、遊戲、動畫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壹台、光碟機壹台)壹台、一對三型燒錄機壹台、一對一型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貳佰柒拾伍片、信封袋壹包、棉套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光榮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等商品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甲○○又明知「神鬼奇航2」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影類影音光碟,分別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享有製作、發行之視聽著作;「真三國無雙4」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為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在台發行之電腦程式著作,「七龍珠2」等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光碟,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2」(下稱PS2)或「PlayStation」(下稱PS)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將在螢幕上出現上揭日商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另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KOEICo.,Ltd.ALLrightsreserved」之授權文字,附表四所示之「PS」系統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皆足以使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光碟執行時,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電磁紀錄,獲知該等遊戲之來源及品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光榮公司或日商新力公司。甲○○亦明知如附表
三、四所示各該PS2、PS系統遊戲光碟內含之「ProgrammerTool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1.0」(或LibraryCodesforthePlayStation2computerenterainmentsystem,version
1.0)、「PlayStationProgrammerTools」,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為使PS2系統遊戲光碟及PS系統遊戲光碟軟體可對應置入「PlayStation2」、「PlayStation」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執行所創作完成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以下均簡稱「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甲○○另明知如附表五之一、六之一所示之動畫光碟,分別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棉花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重製、發行與租售錄影帶、VCD、DVD等權利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5年7月中旬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姓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且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販售予不特定人,又以住家(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電腦主機、數據機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名義,登載販售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之拍賣廣告,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看見拍賣廣告,競價標買,買家得標拍定後,經由電子郵件與聯絡,並俟買方將貨款匯入其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再利用棉套包裝後,放入信封袋再以郵寄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予客戶,而侵害前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嗣先於95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括如附表二之盜版影音光碟、附表
三、四之盜版遊戲光碟。後於96年1月9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六之一、六之二、七所示之盜版動畫光碟(其中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與本案無涉,詳如後述),及其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所用,及供販賣盜版影音、遊戲、動畫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台、光碟機1台)1台、一對三型燒錄機1台、一對一型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275片、信封袋1包、棉套4包等物。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片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告訴代理人財團法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日商新力公司、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重製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販售盜版之附表二、三、四、五之一、六之一之光碟片之事實,均承認不諱。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分
別係日商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附表一編號三係日商光榮公司向同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附表二所示之視聽影音光碟,為附表二所示之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享有著作權,而扣案之光碟均屬非法重製物,業據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 黃建華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附卷、附表二所示之光碟扣案可稽。附表三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遊戲),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真品光碟發行資料,而扣案附表三之光碟9片均為非法重製物,有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乙○○出具之鑑識報告書附卷及附表三所示之光碟扣案可證。而附表四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遊戲),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扣案附表四之光碟係屬盜版,亦具日商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指陳綦詳,並有附表四所示之光碟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PS2、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亦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詳如後述)。附表五之一、六之一之盜版動畫光碟,為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在台獨家享有重製、發行與租售錄影帶、VCD、DVD等權利之視聽著作,有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告訴人木棉花公司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而扣案之附表五之一、六之一所示之動畫光碟均屬非法重製物,業據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代理人丙○○、告訴人木棉花公司代理人 李志豪 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鑑識證明書3份附卷、附表五之一、六之一之扣案光碟可稽。此外,被告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名義,登載販售盜版動畫光碟之拍賣廣告,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看見拍賣廣告,競價標網頁,指定匯入其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復有拍賣資料、存摺明細資料、IP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供被告甲○○重製盜版影音光碟,販賣盜版影音、遊戲、動畫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台、光碟機1台)1台、一對三型燒錄機1台、一對一型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275片、信封袋1包、棉套4包等物品可證。又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KOEICo.,Ltd.ALLrightsreserved」之授權文字,附表四所示之「PS」系統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足以侵害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之信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對此,被告甲○○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上開授權文字並經查驗屬實,分別有遊戲執行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綜上,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所謂「LibraryPrograms」著作,係一基本程式,藉由此程
式,遊戲開發商得以寫入與電視遊樂主機(即PS、PS2遊樂器主機)相容之程式。而當置入遊戲光碟時,電視遊樂器主機會將遊戲光碟內儲存的應用程式載於遊樂器主機的隨取記憶體中(RAM),並允許執行該遊戲以把隨取記憶體中之電腦碼轉換成電視螢幕上顯現之動畫影像。該遊戲軟體應用程式和該「LibraryPrograms」著作都同時下載到主記憶體,且並不會發生只有該兩者之一下載到主記憶體的情形。只有兩者都下載到電視遊樂器主機才能執行遊戲光碟。若沒有「LibraryPrograms」著作,遊戲軟體應用程式將無法由PS或PS2遊樂器主機讀取。因此,「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是PS或PS2遊樂器主機執行遊戲光碟的重要因素。
扣案PS、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必然重製「LibraryPrograms」著作,否則盜版遊戲光碟將無法以PS、PS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又PS2、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業據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晉榮 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經認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2件、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原版遊戲光碟封面各乙紙(見96年度他字第212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44頁),以及扣案之附表三、四之盜版遊戲光碟可證,此部分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甲○○於警詢陳稱:「(你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是
從何處得到的?)盜版遊戲光碟是別人拿來的」「(你所稱盜版遊戲光碟是別人拿來的,其別人是何人,有無該人之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叫小黑,是他自己拿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606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原審亦稱:
「遊戲光碟部分,都是人家拿給我的,全都是用買的,包含光榮跟新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從上供詞,被告甲○○陳稱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非自己燒錄等情。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證稱:「就我們查獲的遊戲片來看,是壓製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且本案雖有查獲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台、光碟機1台)1台、一對三型燒錄機1台、一對一型燒錄機1台等燒錄機,惟並未查獲供壓製盜版光碟所用之壓製光碟機等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所非法重製。可認被告甲○○所稱: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非自己燒錄等情,應屬可採。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亦係被告甲○○所非法重製,尚無證據可認確有其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非法重製附表二所示之盜
版影音光碟,販售如附表二、三、四、五之一、六之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重製並販售附表二所示盜版視聽影音光碟之犯
行,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甲○○販售附表三、四之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甲○○販售附表五之一、六之一所示之盜版動畫光碟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私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5、2034號判決意旨)。又按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3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附表四所示之盜版PS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上分別會出現「KOEICo.,Ltd.ALLrightsreserved」、「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足以表明係由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製造或出品,此一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經執行會出現上開偽造之「KOEICo.,Ltd.ALLrightsreserved」、「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仍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之;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光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之信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是故,本件盜版遊戲光碟經播放而顯示如「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等商標圖樣,既屬表彰該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自屬上開條文揭示之準文書。商標雖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適用於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或商品條碼之偽造行為,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包含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五之一、六之一所示之盜版動畫光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之行為、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被告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客觀上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個別成立一罪,公訴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甲○○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為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甲○○於88年7月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3年2月11日入監,94年6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被告甲○○有上開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KOEICo.,
Ltd.ALLrightsreserved」之授權文字,足以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信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事實欄認被告甲○○販售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非自行所非法重製,惟原審理由欄卻論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㈡按某種犯罪行為,因有加重原因而另成立他項罪名,其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著作權法所定侵害著作權之方法多樣化,因而分出多種行為類型,賦予輕重不等之犯罪罪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係規範「以重製之方法」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類型,其中第2項規定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鑒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因其不法獲利高,成本亦低,著作財產權人損失權益較為嚴重,故增訂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資因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上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原審於理由欄認其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復於據上論結一欄併為記載,亦有未洽;㈢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倘若法院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03號併案意旨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執行時在螢幕上會出現授權文字,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詳如後述),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依上述說明,於法亦有未合;㈣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附表五之二、六之
二、七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公訴人併案意旨所指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被告雖為累犯,但並非著作權案件之累犯,被告經警查獲後,偵訊審理期間,對於違犯著作權法部分均承認不諱,且深具悔意,無意再以此為業,改行從事童裝零售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或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仍為販賣而散布,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重製之數量、販售數量非少、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不在限制減刑之列,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之
一、六之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供重製盜版影音光碟,販賣盜版影音、遊戲、動畫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1台、光碟機1台)1台、一對三型燒錄機1台、一對一型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275片、信封袋1包、棉套4包等,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0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所示之動畫光碟,分別係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威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重製、發行與租售錄影帶、VCD、DVD等權利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包括犯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擅自重製附表五之二、附表六之二、附表七之動畫光碟,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販售予不特定人,又以住家之電腦主機、數據機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名義,登載販售盜版動畫光碟之拍賣廣告,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看見拍賣廣告,競價標買,買家得標拍定後,經由電子郵件與聯絡,並俟買方將貨款匯入其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再利用棉套包裝後,放入信封袋再以郵寄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予客戶,而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自行燒錄重製附表五之二
、六之二、七之動畫光碟,惟否認將自行燒錄重製之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之動畫光碟(燒錄片)販售,辯稱: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之動畫光碟(燒錄片)只有供自己保存欣賞,沒有販賣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原審認定燒錄片數量很大,不可能自己觀賞,但事實上是因為燒錄片是卡通連續劇,每一套的集數都很多,以致於數量相對增加,但其實內容都是不重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3頁背面)。㈡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之盜版動畫光碟,為普威爾公司、
木棉花公司、齊威公司在台獨家享有重製、發行與租售錄影帶VCD、DVD等權利之視聽著作,有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告訴人木棉花公司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齊威公司出具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發行證明書、節目代理合約、節目授權合約、原產地證明;而扣案之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所示之動畫光碟均屬重製物,業據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代理人丙○○、告訴人木棉花公司代理人李志豪、告訴人齊威公司代理人 李家慶 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鑑識證明書3份附卷、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之盜版光碟扣案可稽。
㈢然查附表五之二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雖扣得573片,
惟其分屬42部卡通連續劇,核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42(共42部卡通連續劇)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每部卡通之片數,與普威爾公司商品目錄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12頁)所示該公司所發行各該卡通連續劇之集數(片數)相比較,則扣案之盜版動畫光碟,每部卡通均為每集1片;附表六之二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雖扣得622片,惟其分屬44部卡通連續劇,核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44(共44部卡通連續劇)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每部卡通之片數,與木棉花公司商品目錄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86頁)所示該公司所發行各該卡通連續劇之集數(片數)相比較,則扣案之盜版動畫光碟,每部卡通均為每集1片;附表七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雖扣得173片,惟其分屬9部卡通連續劇,核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9(共9部卡通連續劇)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每部卡通之片數,與齊威公司商品目錄網頁(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20頁)所示該公司所發行各該卡通連續劇之集數(片數)相比較,除附表七編號1之「 花田 少年史」外,其餘扣案之盜版動畫光碟,每部卡通均為每集1片。又扣案附表七編號1之「花田少年史」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雖有3套,惟「花田少年史」卡通連續劇本身有國語發音版、台語發音版、雙語發音版之版本,此有齊威公司商品目錄網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故被告甲○○同時收藏不同版本之「花田少年史」卡通連續劇光碟,亦屬合理。從上可認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動畫光碟(燒錄片)均屬卡通連續劇,每集均只有1片光碟。
㈣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網路所販售之盜
版動畫光碟,都有註明是壓碟片,非燒錄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查被告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名義,登載販售盜版動畫光碟之拍賣廣告,均係販賣卡通DVD或VCD之壓碟片,此有被告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名義,登載販售盜版動畫光碟之拍賣廣告網頁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215頁)。又本案未查獲供壓製盜版光碟所用之壓製光碟機等物品,亦無證據可證明扣案附表五之二、六之
二、七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係供被告販賣附表五之一、六之一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所用之物。另本案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所查獲被告販賣之盜版光碟,亦無查扣到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燒錄片均無)。從上,可認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在網路所販售之盜版動畫光碟,都是壓碟片等語,並非無據。
㈤綜上,被告甲○○辯稱: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動畫光碟
(燒錄片)只有供自己保存欣賞,沒有販賣等語,尚難遽以排除。另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雖部分與附表五之一、六之一之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重複,然按燒錄片與壓碟片本有不同,且被告於網路上所販賣之盜版動畫光碟均係壓碟片,則被告辯稱自行燒錄留存僅供己觀看云云,尚難認為與事理有違。又經詢問被告有關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之相關動畫內容,被告雖大多無法說明,然並不能以被告尚未觀賞,遽認被告並無收藏之可能,固亦不能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木棉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查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曾分別於95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售出木棉花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龍騎士」卡通動畫光碟,然扣案盜版光碟中,僅有「龍騎士」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並無壓碟片,可認被告此部分應係以燒錄片賣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53頁背面)。然查:被告甲○○分別於95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賣出「龍騎士」卡通動畫光碟之交易評價紀錄,均記載:「日本卡通DVD系列-龍騎士4,日語繁體中文版」等語,此有被告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名義,登載販售盜版動畫光碟之交易評價紀錄網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5頁),從上可知被告甲○○所販賣之「龍騎士」卡通動畫光碟,係屬DVD壓碟片。而扣案附表六之二編號16之「龍騎士」盜版動畫光碟,係屬CD-R燒錄片,二者顯屬不同;且本案雖未查扣「龍騎士」之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然亦可能係被告甲○○所購買供其販賣之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其中有關「龍騎士」之部分,為警查扣當時均已售出,故扣案光碟中並無「龍騎士」之盜版動畫光碟壓碟片。因此,木棉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所陳,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附表五之二、六之二、七之盜版動畫光碟(燒錄片)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公訴人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03號(含96年度他字第2129號)併案意旨又以:如附表四所示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授權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製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PS2」系統光碟於執行時,並不會出現公訴人所稱新力公司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有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此部分並無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從而,公訴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在螢幕上會出現上開授權文字,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