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鞋子參雙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子物鞋子三雙,係被告供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鞋子參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是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