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甲○○就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惟查該案件所依存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案件,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