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本件除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抵押標的物即台南縣永康市○○段1559、1563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部分受償外,其餘之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而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547,
799元,經調閱上開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查核明確。㈡本院前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
人陳報債務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借貸之消費情形約略如下:
⒈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全部為信用卡
「分期金」,相對人94、95年間工作不穩定,應意識其經濟能力情況降低,反未能量入為出,現金動支實顯逾一般生活標準,甚值更生清理債務之際,仍列近2萬元之生活支出,核有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
人之刷卡支出,顯多屬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運動用品、美容商品及百貨公司購物等)。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因伊浪費行為所致,實不宜裁定免責。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既然繳款有困難更應節省生活開
支,但其仍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自屬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欲之其他債務人顯為不公,請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免責。
⒋日盛銀行: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若依其聲請而
裁定免責,此舉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恐有道德風險,爰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依債
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有多筆非一般通常生活必要之消費支出(如OSIM分期帳款及百貨公司購物等),其資金用途顯然可議,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行動電話費仍高達千元,顯然債務人完全不知節制,爰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⒍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觀債務人消費紀錄內容有多筆預借現金
(共13萬)、泛亞電信(單筆刷卡6,480元)、餘額代償(共242,562元)、新光三越(單筆刷卡5,481元)及好樂迪KTV(單筆刷卡2,409元),上述消費性質上實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⒎花旗商業銀行:債務人正值壯年,在有龐大債務之前提下,
更應加倍努力,以60歲為退休年紀計算,債務人若能開源節流勉勵履債,必可早日重建經濟生活。觀諸債務人消費紀錄內容,皆為專案借款、百貨公司購物、飯店、娛樂、電話通訊、東森購物及其他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債務人不應累積超出其能力範圍之消費以滿足其所需,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故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致,請求本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㈢本院綜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在92至94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錢櫃KTV、好樂迪KTV、東森購物台、探索樂園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或於百貨公司、服裝飾品店為單筆逾萬元之高消費行為,即便聲請更生期間,債務人之單月行動通話費亦逾千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㈣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向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5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