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如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難謂為適法。查被害人章育禎於警詢中陳稱:其進入大樓電梯時,即發現一陌生男子在電梯內,待其進入電梯內時,該男子即徒手行搶其皮包,其雙手緊抱皮包,並於情急之下以口咬住歹徒之手指等語;但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歹徒先進入電梯,手摸口袋,好像忘了東西,其猜想他可能不搭了,才走入電梯,尚未按樓層數,歹徒即回頭走進來,用手扯其皮包。則被害人遭搶時究係何人先進入電梯,事實尚有未明;且上訴人拉扯被害人皮包時,有無先以身體壓住被被害人?被害人於電梯內下蹲,係因遭上訴人之擠壓有以致之,或因遇搶下意識地下蹲以防衛皮包?上訴人於被害人下蹲後除以右手摀住被害人之嘴巴外,是否尚有其他攻擊之動作?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時係手指遭被害人咬住手指之前或在其後?上訴人於行搶後,有無往外衝之動作?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強盜未遂,抑或搶奪未遂之認定,自有再次傳訊被害人予以訊明之必要,原審未加傳訊,即行判決,自有未當。㈡原審雖善盡調取翻拍錄影帶之職責,並傳訊翻拍之警員,但查上開錄影機係位於走廊,非在電梯之內,是該翻拍之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之犯行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鼎川大飯店外,見被害人一人獨行,且背有一皮包,認有機可趁,遂尾隨進入飯店內,見被害人進入電梯,尾隨進入,迅以身體及手壓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力拉扯被害人之皮包,被害人遭壓制於電梯角落,迅即蹲下,雙手緊抱皮包且大聲喊叫,上訴人旋以右手自後摀住被害人之嘴巴,同時以左手繼續強拉皮包,被害人情急之下,以口咬住上訴人之右手第四指不放,上訴人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被害人之左臉部成傷,上訴人手指遭被害人緊咬不放,情急之下硬扯,致其右手受有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即逃離現場,而強盜未遂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電梯內強拉被害人皮包時為被害人咬斷手指,於情急之下動手毆打被害人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經警員李文博翻拍自騎樓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四幀,顯示上訴人有進出電梯之動作,並有被害人、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未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先進入電梯,迨被害人進入電梯後,即動手搶被害人之皮包後迅即往外衝,從未以雙手壓制被害人,其係臨時起意搶奪,並非強盜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上訴人陳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害人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時指稱:上訴人原在鼎川大飯店外,來回穿梭,於鎖定其為強盜之目標時,假裝進入電梯,嗣又藉故走出電梯,待其進入電梯後,上訴人即快速衝入電梯,以身體及手壓住其身體等語詳確。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見被害人單獨一人,背有皮包,即意圖行搶,而跟蹤被害人進飯店並尾隨進入電梯手推被害人,動手行搶,因被害人大叫並緊抱皮包,伊即以手摀住其嘴,被害人咬住伊手指不放,而遭咬斷等語。足見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上訴人係尾隨被害人進入電梯強盜皮包等情無誤,事證明確,核無再行傳訊被害人,以查證何人先行進入電梯之必要。又上訴人以身體壓制被害人,且以右手自後摀住被害人之嘴巴,上訴人亦自承摀住被害人之嘴巴,上訴人以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之壯碩身軀,於電梯狹窄之空間內,依當時之具體情狀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於上訴人自後摀住被害人之口部時,反咬上訴人之手指,此乃被害人於情急之下,所為反射自衛動作,要難據此認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強盜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分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壯碩身軀,壓制被害人之反抗,且以右手自後摀住被害人之嘴巴,於遭被害人咬住手指時,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顯以強暴手法壓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尚與搶奪罪之乘他人不備,搶奪財物之情不符。則被害人之下蹲以防衛皮包,究係因遭上訴人之擠壓,或因遇搶下意識地下蹲?上訴人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嘴巴外,是否尚有其他攻擊動作?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是在手指遭咬住之前或在其後?上訴人於拉扯被害人之皮包後,有無往外衝之動作?均與強盜罪之成立無關。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此部分與上開強盜未遂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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