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鼎川大飯店」外,見丙○○單獨一人,且背有一皮包,認有機可趁,遂尾隨進入「鼎川大飯店」內,待丙○○進入電梯後,隨即以身體及手壓制丙○○而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法,強力拉扯丙○○之皮包,丙○○遭壓制於電梯角落後,迅即蹲下雙手緊抱皮包且大聲喊叫,乙○○見狀,旋以右手自丙○○之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丙○○之嘴巴,同時以左手繼續強拉皮包,丙○○於情急之下,以口咬住乙○○之右手第四指不放,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丙○○之左臉部,致丙○○左上眼瞼撕裂傷(約○.五乘○.一公分)、唇挫傷瘀腫(約○.八乘○.六公分)之傷害。嗣因丙○○仍緊咬住乙○○上開手指不放,乙○○於情急下硬扯,致其右手受有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於未得手前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據報並查訪各醫院、診所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病房查獲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於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服替代役,惟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服替代役期間並無現役軍人身分,自應由法院審判。
二、本件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於警局、原審之陳述,卷內之診斷書,及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電梯內強拉被害人皮包時為被害人咬斷手指,於情急之下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其坦承毆打之部分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經警員甲○○翻拍自安裝在騎樓之監視錄影器所側錄錄影帶之照片四幀附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該四張照片顯示被告進出電梯之動作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之右手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先進入電梯,迨被害人進入電梯後, 伊迅 即往外衝搶其皮包,伊未以雙手壓制被害人,伊當時以左手強拉皮包,被害人即整個人蹲下去,伊隨即往下蹲,被害人咬住伊手指時,伊有推被害人,但未毆打,伊係臨時起意搶奪,並非強盜云云。惟查:
(一)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經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被告即已陳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第二十五頁)。而被告係出於計劃性之行為,此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証稱:被告在「鼎川大飯店」外時,即來回穿梭,於鎖定被害人時,即尾隨被害人欲進入電梯,嗣被告先行進入電梯,被害人並未隨同進入,被告又藉故走出電梯,於被害入進入電梯後即快速衝入電梯,而以身體及手壓住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付詰問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警訊時証稱被告進入電梯後,被害人始進入電梯,被害人於原審之証述與警訊筆錄不符云云。惟被告於警局亦供稱:伊見被害人單獨一人,背有皮包即意圖行搶,而跟蹤被害人進飯店並尾隨進入電梯手推被害人,動手行搶,因被害人大叫並緊抱皮包,伊即以手摀住其嘴,被害人咬住伊手指不放,伊即毆打其臉部,伊情急之下硬扯手指,才遭咬斷等語,此與被害人指稱被告尾隨其進入電梯施暴強取皮包,並因被害人咬住被告手指,被告動手毆打其臉之情節並無二致。查被害人於原審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陳述明確,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自無必要。而其在原審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述,既與被告於警局之自白相符,則其於原審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自較其於警局之供述可信。而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於強取皮包之際,因被害人反抗呼叫,即手摀其嘴,而因被害人咬住手指,動手毆打其臉部成傷」?被告亦供稱:有(第六頁)。且於原審復供承因被害人咬其手指,伊動手對其毆打之情事(第五十六頁)。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辯:伊先進入電梯,迨被害人進入後伊即往外衝並動手行搶,伊未壓制被害人且未毆打其臉等情,尚與事實不合。
(二)被告以身體及手壓住被害人,將被害人逼於電梯角落,且以右手自被害人之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被害人之嘴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証述明確。且經被告自承摀住被害人之嘴,並毆打其臉部屬實,已如前述。按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以被告壯碩之身軀,於電梯狹窄之空間內,將為女子之被害人壓制於角落,復以右手自被害人之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其嘴,依當時之具體情狀予以客觀之判斷,自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此由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想我完蛋了」、「我完全沒想法了」(第五十四頁)亦可印證。
(三)被告嗣雖經被害人咬傷其右手指,致右手受有第四指遠端外傷性截斷之傷害,此有診斷証明書可參。惟據被害人於原審供稱:「因他手從我背後繞過來摀我口,並拉扯我一直往牆角(按係電梯角落)方面,我一直叫,他手在我前面,我就咬了」(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故此乃被告自被害人後側環繞至前方摀住被害人之嘴部,被害人於情急之下,所為反射自衛之動作,並不能因此而認被害人尚能抗拒。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先進入電梯,迨被害人進入伊即往外衝,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伊未壓制被害人,且未毆打其臉云云,並不足採信。查刑法上之搶奪罪,以趁人不備,公然掠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如以現實之不法實力施暴,壓制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自與搶奪罪之成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係犯搶奪罪,自無可採。又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強盜行為進行中手摀被害人之嘴部,致被害人於情急之下口咬被告手指,被告嗣即毆打被害人之臉部成傷,是其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顯非強盜犯行之一部或為強盜犯行所能包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卷查:被告雖坦承於被害人口咬其手指時,以「幹妳娘」辱罵被害人。但被害人於警局經詢以: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僅陳稱:要對被告強盜及傷害罪提出告訴(第六頁)。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之範圍並未有所補充,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並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因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辱罵被害人之事實,固應認為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業經起訴,惟此部分既未經告訴,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但依起訴意旨因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判決竟誤認該部分業已合法告訴,而併予論罪科刑,自非合法。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有違誤。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業經與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已給付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強盜,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非妥適,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於服替代役期間,伺機劫取女子財物,危害治安,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