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光罩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31,436元,扣除
被告點工代墊費2,577元、被告已支付款項1,284,385元,
被告尚應給付尾款144,474元(計算式:1,431,436-
2,577-1,284,385=144,474)。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
府驗收完成並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啟用,依兩造間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付款方式為10%於業主驗收
完成或玻璃完成1年後退;支付50%現金、50%30天期票,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而拒未給付,經原告於106年3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尾款仍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74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採光罩之複層玻璃因遮光率
不足而未能達到綠建築標章要求,為達到節能效果,被告僅
能以木作形式將該採光罩遮蔽,使無法透光進而達到節能以
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未能達到設計規劃符合節能效果,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驗收尾款:10
%於業主驗收完成或玻璃完成1年後退;支付50%現金、50
%30天期票,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卷第6頁)。查系爭工程前已於105年9月20日
經臺中市政府落成啟用,原告施作工程已完工,兩造間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431,436元,扣除被告點工代墊
費2,577元、被告已支付款項1,284,385元,被告尚餘尾款
144,474元(計算式:1,431,436-2,577-1,284,385=
144,474)未給付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暨請
款單、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函稿(支付命令卷第5-16
頁)為憑,而被告復到庭供承: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應
屬正確等語(卷第41頁背面),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原告依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4,474元
,洵屬有據。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493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
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
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工程承攬合約書前為求降低透光率以節能取得綠建築標章而
變更玻璃種類為8光LowE強化+12A+(8灰強化+1.52光
膜+6.8鐵絲網)複層玻璃,原告提出報價單業經被告工地
主任 謝瑞鵬 簽認而視為合約內容,有塑鋼門窗報價單(卷第
43頁)為憑,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承作玻璃遮光效果不符兩造
間約定云云,惟迄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4,474元,被告於
106年3月24日收受之情,有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33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474元及自受催告翌日即106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