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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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徐貴珍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相對人 萬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萬珈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貴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萬珈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幼稚園中班因學習能力顯著落後,至部立桃園醫院進行評估,診斷為發展遲緩,於民國95年開始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近日因前同事介紹而認識從事直銷之友人,該友人除不斷慫恿相對人加入直銷公司,更使領取大量現金欲投資直銷,經聲請人報警後,該友人始返還現金予相對人,而未發生不可挽回之局面。是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今為制約、保護相對人遭人詐騙或利用,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在何處任職、遭詐騙20萬元的經過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6)及適應功能考量(GAC=54),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偏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306004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2年5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242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徐貴珍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養父因工作之需經常出差居外縣市,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之早期療育、就學安排、師長溝通、身障鑑定及儲蓄等事務,由聲請人夫婦共同商義,再由身為家管之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大學畢業前之所有開銷,均由相對人養父支付,大學畢業開始工作後即由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生活等開銷。經訪視,聲請人徐貴珍女士具擔任本案輔助人意願,相對人養父 萬國興 先生以口頭向聲請人徐貴珍女士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並推派聲請人徐貴珍女士擔任本案輔助人。相對人萬珈菱小姐以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本案聲請及同意由聲請人徐貴珍女士擔任其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萬珈菱小姐的生活與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徐貴珍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萬珈菱小姐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查訪視報告及本院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