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人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人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人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8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5年10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3年6月【附表編號1至5】+2年4月【附表編號6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111/3/21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111/7/22同左111/8/18編號1-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110/8/17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111/9/6同左111/10/43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7/27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111/11/30同左112/4/14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11/8/1~111/8/16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等112/3/29同左112/7/25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11/8/10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112/8/28同左112/9/266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111/8/6111/8/12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112/11/3同左112/12/7編號6-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7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111/8/12中高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113/1/24同左113/2/268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8次)111/8/8111/8/16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113/2/29同左11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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