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蕭雅之 被告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與 徐銘鴻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同夥所屬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所設立之Moody'sWords投資網站,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初接獲系爭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藉投資之名實施詐術,原告陷於錯誤而其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系爭集團之徐銘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就原告主張受害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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