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原告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之刑事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經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變更(延展)為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為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宣判期日併予變更,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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