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簧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韋簧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 林正中 則自民國92年間起投資鋐運公司成為股東。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及時任告訴人銓太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林正中均未同意告訴人銓太公司擔任鋐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擅自盜刻告訴人銓太公司及告訴人林正中之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代表鋐運公司簽訂附表所示契約出處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指示鋐運公司不知情之財部部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告訴人銓太公司、林正中印章蓋印在前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商號」、「負責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正中」之印文,而表徵告訴人銓太公司有擔任該承攬合約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交付予不詳定作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銓太公司、林正中。嗣因鋐運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欲對外籌措款項,告訴人林正中始輾轉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
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簽約時間契約出處欄位偽造之印文195年12月28日(契約右上角電腦印刷日期)後某時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第33頁「連帶保證人商號」「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林正中」印文1枚296年1月4日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第37頁「連帶保證人商號」「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林正中」印文1枚396年3月7日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第29頁「連帶保證人商號」「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林正中」印文1枚496年8月29日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第31頁「連帶保證人商號」「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林正中」印文1枚597年9月18日(契約右上角電腦印刷日期)後某時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第35頁「連帶保證人商號」「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林正中」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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