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持噴漆噴撒告訴人 張采妮 所有之監視器,並持球棒將監視器砸毀後將殘骸投擲至對面工地棄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25至27頁),致令其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噴漆、球棒,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球棒係被告所有,而上開球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鍾世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傑與張采妮為鄰居,鍾世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因細故對張采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噴漆噴灑張采妮所有、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1支,並持球棒將該監視器砸毀後,將破損之該監視器殘骸投擲至對面工地內棄置,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采妮。
二、案經張采妮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世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噴漆、球棒毀損上開監視器1支之事實,惟辯稱:上開監視器不是張采妮所有,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安裝的,案發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公家機關的人來修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采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收據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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