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1年10月22日21時10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第3行、第7行「 石崧祐 」,更正為「 石崧佑 」。
二、核被告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林建南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偵1750卷第113頁),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7544號被告蔡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搭載林建南(另案偵辦中),共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時,見石崧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門前,鑰匙未拔,竟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南下手竊取上開機車,蔡慶榮在旁把風,竊得後由林建南騎乘離開,蔡慶榮尾隨在後而得手。 嗣石崧 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榮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與被害人石崧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南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