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陳輝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業於108年4月2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附各該卷足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前揭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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