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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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百嘉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十七街口、華平路與慶平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2月3日開立裁決書2份,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9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違規事實以及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首先,針對交通違規民眾檢舉過於浮濫而造成民怨乙事,因立法尚未修法通過,故無從撤銷違規事實,本人完全認同。其次,本人認為違規地點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情事,於原審判決後向安平區市議員提出建言改善該路段的交通規劃,經議員邀請裁決所及停車管理處至服務處研商,獲致紅綠燈號誌應全線一致(秒數正常)、華平路的停車格也應還給機慢車路權,避免造成壅塞之2項結論,現場交通號誌及停車格占去機慢車道路權之修正,仍依公務體系作業流程上報處理中,因此,違規地點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情事非本人主觀上之認知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