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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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陳貴枝
陳燕秋 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被告 吳雅 各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郁虢
高鼎詠 張振隆 廖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吳雅各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以被害人 陳阿三渠等 之子、父,主張被告吳雅各業務過失犯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渠2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8日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吳雅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職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宣告被告吳雅各有罪,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及移送,程序上均無不合。雖被告吳雅各就前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吳雅各無罪,然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及移送,程序上於法既無不合,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貴枝、陳燕秋,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被告吳雅各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往山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內新路、南山路2段357巷之不規則路口時(南山路2段357巷口前及南山路2段313號前分別設有號誌,內新路口正對之原桃林鐵路鐵軌行經缺口處則未設號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陳阿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南山路2段357巷口前進入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車道後,即沿同一路段往南崁方向逆向行駛,欲向左駛入內新路,至內新路口正對之原桃林鐵路鐵軌行經缺口處附近,即因被告吳雅各以超越速限之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且陳阿三逆向行駛,2車見狀煞避不及相撞,致陳阿三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不治身亡。本件事故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吳雅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被害人陳阿三為原告陳貴枝之子、原告陳燕秋之父。被告吳雅各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自應予遵守,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再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陳阿三雖有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然其逆向期間長逾10秒始發生系爭事故,且其已開啟車前燈,被告吳雅各如未超速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陳阿三侵入逆向車道後至發生碰撞之期間內,即行減速並將車煞停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吳雅各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雅各受僱於被告長榮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之執行,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吳雅各、長榮公司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喪葬費用:
原告陳燕秋因陳阿三遭被告吳雅各駕車肇事致陳阿三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貴枝為陳阿三之父,年屆九旬,平日與陳阿三相依為命,生活起居皆由陳阿三照顧,遭逢此變故,頓失依靠,致原告陳貴枝終日以淚洗面,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陳燕秋為陳阿三之女,平日與陳阿三共同居住生活,現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承歡膝下,再也無法盡為人子女之撫養責任。原告陳貴枝、陳燕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貴枝2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燕秋23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雅各、長榮公司均以:
(一)被告吳雅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吳雅各無侵權行為:
㈠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103年8月1日桃鑑字第1031000979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一、陳阿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二、吳雅各駕駛系爭貨櫃車,無肇事因素。」。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1033202535號函(下稱覆議會函),認為:「一、陳阿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違規先行逆向進入對向內側車道不當,且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對向綠燈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雅各無肇事因素。」。上開二會均認被告吳雅各無肇事因素。
㈡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僅依被告吳雅各警詢筆錄自白之車
速及扣案行車記錄紙,送交訴外人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分析回覆函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8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4000729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即率爾認定被告吳雅各有違反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惟:
⒈上開鑑定人均未經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之法定程序。
⒉警大鑑定報告以被告吳雅各於事故發生前時速64公里係超
速行駛,其反應、煞車、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之距離,經計算為59.81公尺,如被告吳雅各以時速50公里行駛,其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距離為38.78公尺為由,驟認被告吳雅各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吳雅各看到被害人時之時速,是否確為訴外人樺崎公司函覆說明之最高時速64公里?且警大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安全煞滑停止距離」,亦與事實不符,是否均得驟採,均值可疑。
⒊實則,被告吳雅各發現陳阿三逆向行時之時速,絕非如刑
事一審判決及警大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4公里,而係0公里至64公里之某一時速,而被告吳雅各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均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此交通信賴原則,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揭示甚明。
㈢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並諭知
被告吳雅各無罪在案,則被告吳雅各就系爭事故不負注意義務、亦無過失責任至明。
(二)被告長榮公司並非被告吳雅各之僱用人,不須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雅各係受僱於訴外人榮昌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雅各係榮昌公司派遣至被告長榮公司提供駕駛勞務,故被告長榮公司實非被告吳雅各之雇主,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原告2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雅各有何過失或不法行為,縱有過失,渠等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吳雅各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雅各無需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榮公司亦非被告吳雅各之僱用人,亦無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吳雅各、長榮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陳阿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業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吳雅各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陳阿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吳雅各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吳雅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15日晚上
9時許,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適有陳阿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南山路2段357巷口前進入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車道後,沿同一路段往南崁方向逆向行駛,欲向左駛入內新路,至內新路口正對之原桃林鐵路鐵軌行經缺口處附近,被告吳雅各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與陳阿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阿三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身亡之事實,有附於刑案卷內之被告吳雅各偵查中供述、證人 蘇志成 於偵查中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之車籍暨駕籍資料單、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吳雅各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速度記錄紙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可供佐證,且為本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亦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7-6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原告2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雅各、長榮公司連帶賠償,被告吳雅各、長榮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存在,自應先就被告吳雅各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雅各就系爭事故有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41號起訴書為證。惟被告吳雅各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吳雅各無罪確定,首應敘明。
(三)按機車駕駛人故意反於道路行進方向往後行駛而未順向前進之逆向行駛,乃突發且異常之交通行為,不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抑且順向駕駛人難以即時察知且無從預料,易生對撞或因避撞而生急煞、追撞,殃及順向駕駛人或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除損壞、壅塞以外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他法,致生正常順行車流之危險罪名。是故意逆向駕駛人須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危害之實現,縱正常用路人亦負有對逆向行駛人之犯罪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然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應僅限於自身或第三人之避險,究非保護逆向駕駛之安全無虞,而必苛求其過失之責。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結果,由系爭事故發生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陳阿三案發當晚開啟車前燈騎乘機車逆向緩行在內側車道約9秒後,因欲左轉而急切外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後約2秒鐘,旋與被告吳雅各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被告吳雅各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有踩剎車,且有先微右駛再左駛之閃避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號卷,下稱偵卷,第5-12頁)。其次,被害人之逆向切行係為直接進入小路,此為昔時當地人習慣行車路線,即便道路行進方向業已更改等情,亦據刑事案件證人即被害人之姪 陳賢 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則被害人陳阿三出於便利轉換車道左轉之動機,堪認屬故意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再者,夜間逆行縱開啟車頭燈,容易誤解為順行車燈而辨識不易,甚至其瞬間貿然左斜截行,屬妨害公眾通行之舉止,更因無從預期其突發犯行而避免相撞,是於欠缺預見可能性下,被害人陳阿三應承擔其逆向行駛結果全部之責,要難以被告吳雅各所採右偏急煞停之適當處置下閃避不及致生撞擊陳阿三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吳雅各有業務過失。況且,被告吳雅各基於交通行駛之信賴原則,無從預期前方有陳阿三違規逆向行駛之情形,其注意義務應當不包括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被告吳雅各發現陳阿三之機車逆行後,除須耗費時間判斷其行車方向,亦已採取避讓措施,堪認已盡力避免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陳阿三先行逆向行駛,又突然急切左斜截行,而與被告吳雅各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所致,實難期待被告吳雅各得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予防免,難認被告吳雅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㈡又依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陳阿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吳雅各駕駛系爭貨櫃車,無肇事因素。再經覆議會鑑定,仍認陳阿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違規先行逆向進入對向內側車道不當,且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對向綠燈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吳雅各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9-10頁反面、第35頁)。且依案發當日系爭貨櫃車裝設之行車速度記錄紙盤,經解析所示之最後車速為21時
0分7秒,時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記錄紙盤、樺崎公司函文可佐(見原交訴卷第12-14頁、第17頁)。然案發時間為21時3分,與經解析之最後車速發生時間相隔近3分鐘,且依同一分析結果,系爭貨櫃車於同日20時55分28秒至58秒內,有數次停車紀錄,被告吳雅各於案發當時最後亦已煞停車輛,何以紀錄紙盤及解析結果未能顯現?從而,自難以紀錄紙盤及解析結果之記載,作為被告吳雅各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之依據。
㈢警大鑑定報告雖以被告吳雅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時速6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反應、煞車、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之距離,經計算為59.81公尺;如被告吳雅各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避免事故發生所需之距離則為38.78公尺,從而鑑定認為陳阿三逆向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雅各未依速限行駛導致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原交訴卷第79-83頁)。惟警大鑑定報告所憑之事實基礎即紀錄紙盤及解析結果,已有不正確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次,警大鑑定報告僅以被告吳雅各一方之行車速度計算欲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所需時間或距離,卻疏未考量當時二車均係動態行進,應考量對向逆行而來陳阿三之車速、急行斜切之距離及角度,更應考慮被告吳雅各面對從對向逆行之陳阿三車速、急行斜切角度、距離後,被告吳雅各能即時反應之時間與煞停距離為何。是以,警大鑑定報告顯未綜合全部因素,實難憑採為被告吳雅各不利之認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為與上述相同之認定,認為被告吳雅各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有判決書可參。
(五)綜上,被告吳雅各就系爭事故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吳雅各就系爭事故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吳雅各、長榮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貴枝、陳燕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200萬元、230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原訴 字第 4 號判決(106.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2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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