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0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5行所載:「,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對面某工地飲用 保力達蠻牛 等飲料各2瓶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對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加蠻牛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保力達酒後,」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酒加蠻牛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因重複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清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107年5月1日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隨即又於同年5月8日再度酒後騎車,顯然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缺乏反省之心,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及1.49毫克,暨其國中畢業,已婚,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0號被告蘇清墩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對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蠻牛等飲料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同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其行經同縣埔心鄉永坡路3段與武英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與對向由 林建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對蘇清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清墩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發生車│││之自白│禍之事實。│├──┼───────────┼────────────┤│2│證人林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及發生車│││述│禍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1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一)、(二)-1各1紙及│車禍之事實。│││現場照片12張││├──┼───────────┼────────────┤│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及無駕駛│││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執照之事實。│││紙及証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蘇清墩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8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之工地。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興路之鐵路平交道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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