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 盧梅雪
盧林琪琴 被告 楊家程 (原名 楊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盧雪梅 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林琪琴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雪梅6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林琪琴14萬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林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盧梅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盧林琪琴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盧梅雪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盧林琪琴則受有右膝挫瘀傷併感染、壞死性筋膜炎、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盧梅雪醫療費1,
964元、醫療用品費用2,655元、伙食費4,618元、補品費用768元、機車修理費5,750元、交通費用1,6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7,445元),賠償原告盧林琪琴醫療費7萬5,982元、醫療用品費用8,431元、洗髮費用2,75
0元、補品費用865元、伙食費3,5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4萬1,5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且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盧梅雪部分: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盧梅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各1,964元、2,655元、1,6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27頁、第50至53頁),核屬車禍受傷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伙食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盧梅雪已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不再請求伙食費、機車修理費(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自無從准許。
3.補品費用部分:原告盧梅雪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購買補品768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原告盧梅雪未舉證補品係醫囑所必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盧梅雪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盧梅雪為二、三專肄業,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63萬6,443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盧梅雪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梅雪所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盧林琪琴部分: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盧林琪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各7萬5,982元、8,431元,業據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發票、銷貨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屬車禍受傷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洗髮費用部分:原告盧林琪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無法下床,需請人到醫院洗頭,支出洗髮費用共2,750元,業據提出微美平價剪髮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又原告盧林琪琴於住院期間進行清創手術、傷口縫合手術、皮膚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住院期間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因住院期間無法下床行走,確有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補品費用部分:原告盧林琪琴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購買補品865元,固據提出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原告盧林琪琴未舉證補品係醫囑所必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伙食費部分:原告盧林琪琴已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不再請求伙食費(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盧林琪琴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盧林琪琴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3萬6,443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輛筆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盧林琪琴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林琪琴請求5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盧梅雪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1,96
4元、醫療用品費用2,655元、交通費用1,6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6,309元;原告盧林琪琴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7萬5,982元、醫療用品費用8,43
1元、洗髮費用2,7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3萬7,
163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盧梅雪、盧林琪琴因系爭車禍已分別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50元、9萬3,802元等情,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盧梅雪3萬3,759元(計算式:3萬6,309元-2,550元=3萬3,759元)、給付原告盧林琪琴4萬3,361元(計算式:13萬7,163元-9萬3,802元=4萬3,36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盧梅雪、盧林琪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3,759元、4萬3,361元,及均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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