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季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季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0時32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後門處,趁臺中銀行內部人員交接班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臺中銀行後門進入上址後,於該址1樓徒手竊取帽子1頂後,搭乘該處之電梯至該址5樓及8樓,接續於該址
5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內放有新臺幣(下同)480元之黑色西裝外套1件及裝有零錢2,321元之菸灰缸1個,暨於該址
8樓竊取識別證1張得手。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為臺中銀行保全人員 姚任修 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遂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該址1樓大廳攔住謝季玲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該銀行總務科科長 羅運祥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季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臺中銀行總務科科長羅運祥、證人即臺中銀行保全人員姚任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暨扣案物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上址臺中銀行各樓層竊得之帽子1頂、裝有480元之黑色西裝外套1件、裝有零錢2,321元之菸灰缸1個及識別證1張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舉動侵害一個監督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自己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疾病等情,惟觀諸被告於行竊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能明確陳述其該日行竊之過程、目的,及表示明瞭未經他人同意拿走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等節,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顯見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辦公室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其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