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 何恭鈞
吳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0年5月5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443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於100年5月5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2項撤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之刪減,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執臺南地院100年5月5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既為臺南地院於100年5月5日所核發,是被告請求權時效依法延長為5年後,其請求權應於10
5年5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執行名義並無執行力,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至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記錄表內雖記載:被告曾於
102年7月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174萬1,
562元等語。然被告就上開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2年11月8日受償514萬1,592元,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後因被告於101年7月12日聲請就提存款重行分配,而臺北地院就此雖沿用同一案號,令被告於102年7月5日再受償174萬1,562元,惟被告101年7月12日所為「提存款重行分配」之聲請,並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業已於92年間終結,該院於
102年間就提存款重行分配,並非同一執行事件之續行。故不得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迄102年7月5日始應重新起算。
據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時效仍於100年5月5日起算,迄105年5月4日完成。
㈢、縱認被告於102年間已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之各次強制執行聲請,雖均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但並未於聲請狀中表明欲執行原告財產及對原告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應認被告之前歷次執行之聲請,僅係針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該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故被告自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7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20餘年從未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迄於105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欲執行原告之財產,仍應認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因被告20餘年從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利息應僅能請求5年,依此計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其得請求之5年利息共計為1億2,636萬7,500元(計算式:本金1億109萬4,000元+[利息(1億109萬4,000元×5%)×5年]),則因被告前已多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聲請執行而受償達
2億628萬741元,堪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業已完全受償,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執行。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歷次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均係對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債務人請求,觀之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案卷,被告前於聲請該案強制執行時,除將債權憑證上所有相對人列名(包含原告2人)外,聲請理由並表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故雖該案執行標的僅為其一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居萬 之名下財產,仍不失被告向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另閱覽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事件卷宗,亦可見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將所有債務人(含原告2人)列名,並於聲請理由表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事件之聲請狀中,亦有相同之文字,可見被告歷次均非僅對債務人中一人請求,而係請求全體債務人共同給付,僅執行標的係就其一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而已。各執行法院亦於各該執行程序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載有原告名字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是原告主張須被告實際以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始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末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已記載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中「於102年7月5日受償174萬1,562元」等之內容,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5日起重新起算5年,即迄107年7月4日完成,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
7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名下之財產,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細言之,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被告於92年11月8日受分配後,臺北地院就受償情形登載於債權憑證上後發還。惟因該案原分配時,就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已按比例保留,僅因尚無終局執行名義,由臺北地院將該等款項提存。其後被告於97年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於101年7月12日就同一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提出同一份債權憑證,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將原假扣押提存之案款重行分配,臺北地院因而續行88年度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5日將款項再分配予被告等債權人,是該執行案應迄提存款分配後始告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並未完全受清償,且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均於5年內向法院聲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效果,故被告仍得請求自利息起算日開始迄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原告認被告得請求之利息應僅以
5年計算,實有誤會。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事件,於95年3月10日受分配1億9,65
1萬6,016元,該金額係被告持3份債權憑證所共同受償之金額,故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北院錦88執丁字第3313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86民執寅4806字第11195號債權憑證上均有相同之記載,原告不得將該筆受償金額全部計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受償金額內,而應以比例計算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已受償總計2億628萬741元,亦非正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臺南地院100年5月5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4435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所有債務人(包含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本金1億109萬4,000元暨利息8,554萬4,830元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查封原告2人、訴外人趙邱清錦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北地院76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81年3月16日、81年4月11日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805號債權憑證,再由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805號債權憑證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得。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為:⑴前經本院75年度執字第1243號執行結果,於83年4月23日受償金額4萬7,163元、訴訟費用98萬3,369元。⑵前經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執行結果,於84年6月20日受償金額213萬8,883元。⑶前經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執行結果,於92年11月8日受償金額514萬1,592元、其中9萬8,456元為本件執行費用。⑷前經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執行結果,於95年3月10日受償金額1億9,651萬6,016元,其中3萬8,765元為本件執行費用。⑸前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執行債務人 陳澄晴 所有不動產,於98年5月1日受償金額74萬6,143元。⑹本件執行債務人陳澄晴不動產結果,於100年
3月28日受償金額8萬6,603元。其末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即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於102年7月
5日受償174萬1,562元(見本院卷第6-14頁)。
㈢、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臺北地院93年執字第6819號及臺南地院97年執字第81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有列原告為執行相對人,惟並未將原告之財產列入請求之執行標的(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歷次執行,是否可認被告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
㈡、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時效?亦即,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係於92年11月8日終結,或於102年
7月5日被告再度受償174萬1,562元時方終結?
五、得心證理由:
㈠、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歷次執行,是否可認被告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亦有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即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取得臺北地院76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上述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即由2年延長為5年;又原告與其餘受不利判決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彼此間為連帶債務人,此觀上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7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再查,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包括:本院75年度執字第1243號、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805號、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臺南地院99年度執字第44353號及105年度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其中被告固僅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方將原告之財產列入執行標的,然觀諸被告於其餘歷次之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6819號、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1763號、臺南地院99年度執字第44353號執行事件中,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均有將原告載為執行相對人,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於上開各書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中,被告亦均明確表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之文字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有各該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9頁),足見除業已銷毀無法調取之案卷(本院75年度執字第1243號、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805號)以外,在其餘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均有將原告列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並表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金錢之意思。由此以觀,自可推認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有表明對原告請求之意,僅因斯時未查得原告可供執行之標的,故未於執行標的中列載原告之財產而已。再觀諸臺北地院86年民執丁4805字第15637號債權憑證之內容(附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卷三內),其上所載之本件受強制執行債務人確有包含原告2人,並有由臺北地院分別加註蓋印被告經參加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2700號、88年度執字第3313號執行事件而分配受償之情形;且被告持臺北地院86年民執丁4805字第15637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99年度執字第44353號執行事件,經臺南地院於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系爭債權憑證上亦載明原告2人為該案執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6頁),益徵被告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請求之對象均包括原告2人無疑。原告主張其均非上開歷次強制執行之對象,被告對其餘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時效?亦即,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係於92年11月8日終結,或於102年
7月5日被告再度受償174萬1,562元時方終結?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前次臺南地院99年度執字第44353號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其請求權時效斯時起算,應於105年5月4日已告完成,被告遲於105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則辯以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5日尚有將款項分配予被告,在此之前該執行事件未終結,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5日起算5年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中,係持86年民執丁4805字
第156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8年2月12日請求針對陳居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74年間已對陳居萬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執行案號為臺北地院74年度執全字第75
1號、第1124號(下合稱74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該等事件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時,執行法院即就74年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應分配之金額13萬2,800元、211萬1,524元(共計
224萬4,324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93年7月14日予以提存(扣除60元提存費用,共提存224萬4,26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被告則就86年民執丁4805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92年11月8日受償共計514萬1,
592元,經臺北地院以加註分配情形於債證上之方式記明後,將該債權憑證發還被告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6年民執丁4805字第15637號債權憑證上所蓋受償情形戳印、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於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卷內可憑。
②、嗣被告於97年4月22日、同年9月2日分別撤回74年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聲請,有其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74年度執全字第751號、第1124號卷)。後於101年5月24日,臺北地院提存所以(93)存勇字第2722號發函被告,表示本提存事件自提存通知書送達後將屆10年,被告尚未領取系爭提存款,並表明如被告符合領取條件,請到院辦理領取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接獲該函文後,即於101年7月12日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具狀表明其業已撤回74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其對系爭提存款並無受領權,故請求執行法院將該提存款重行分配等語,有其民事聲請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後,遂於101年8月6以北院木88執丁字第3313號函告提存所,並於101年9月10日取回系爭提存款本息共228萬5,917元,復於101年12月3日重行製作88年執字第3313號之1分配表,將系爭提存款本息分配予原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中未足額受償之各債權人,經被告於
102年7月5日受分配其中174萬1,562元,後由臺北地院書記官將此一受償狀況登載於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中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13號、101年度取字第1794號卷確認無訛,並有101年12月3日88年執字第3313號之1分配表、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領款收據、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4-116頁)。是以,上開被告之所以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92年11月8日受償514萬1,
592元後,繼於102年7月5日再受分配174萬1,562元之緣由,已臻明確。
2、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此固有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發現執行標的尚有額外金額可得分配時之處理,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謂:「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繳土地增值稅,並按各債權之優先次序實施分配後,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未能受償,經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該強制執行事件即告結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固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分;惟若該事件所拍賣之土地,符合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因債務人未依法申請,稽徵機關遂按一般稅率核課,迨分配程序終結後,稽徵機關始據債務人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查定,並將改核後之溢徵差額退還執行法院;此項金額雖係執行案件結案後始行退還,但既係執行程序中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所得,依法原應分配與各債權人,則該經改核退還之溢徵差額,即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仍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等語。而本件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92年間分配後,於101年間始得知尚有系爭提存款可得重行分配,與上開案例事實相似。準此,應認本件就系爭提存款於102年間更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行為,係就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是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款再行製作分配表處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原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程序之續行,並於被告受分配之102年7月5日,始告終結。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88年2月12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時起中斷,並於102年7月5日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終結時,該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再次重行起算5年,於107年7月4日完成。則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7月12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有以原告為聲請執行之對象;且臺北地院88年度執行事件於88年2月12日開始後,迄系爭提存款分配完畢之102年7月5日,始告終結。被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斯時重新起算5年,則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