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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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明勝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 呂鴻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鴻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拉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性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張明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明勝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呂鴻志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呂鴻志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後方機車騎士 許振揚 察覺後,自後尾隨張明勝,並要求張明勝返回事故現場,張明勝遂騎乘機車返回肇事現場,嗣張明勝於員警到達事故現場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時,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測得張明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明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鴻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許振揚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肇事逃逸後,雖經證人許振揚追上,並要求被告返回事故現場,但證人許振揚非屬偵查機關,而警察機關據報後雖知有上開車禍事故,但於到達事故現場後尚不知係何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被告即主動向在場員警自首,警方始知被告係肇事者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23、53頁),依此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無逃避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陳明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呂鴻志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43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害人呂鴻志亦供承車禍後,由現場民眾協助幫忙報警,可徵被害人呂鴻志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呂鴻志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又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4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22 號判決(108.0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07 號(108.07.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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