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昆秋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昆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藏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 林星辰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警方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其以1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其所犯恐嚇危安、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並因工資取得不順利,竟手持西藏刀恫嚇工地工程師 楊明 長、工地主任 李昕 ,復對到場處理警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脅迫方式,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昆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昆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工地,因工資糾紛與工地主任李昕及工程師 楊明長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昕、楊明長恫稱「大家死在一起」之語,旋自隨身側背包內持預藏之西藏刀朝李昕、楊明長等2人揮舞,李昕、楊明長等2人見狀隨即躲避,昆秋仍持刀在後追趕,繼經楊明長駕車搭載李昕暫時逃離該處,使李昕、楊明長等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林星辰據報抵達現場處理,見昆秋持刀坐於工地路旁,趨前勸說,昆秋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林星辰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刀向警員林星辰揮舞,並挑釁稱「不要靠近我」、「靠近我,來一個我殺一個」、「有種向我開槍」等語,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惟昆秋未理會警員林星辰之勸導,持刀欲往桃園市○○區○○路人群眾多之處走去,警員林星辰為防止危害擴大,遂以巡邏車將昆秋逼向牆邊,始將昆秋制伏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西藏刀1把。
二、案經李昕、楊明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昆秋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因工資發放問題,於隨身側背包│││偵訊中之供述│內預藏西藏刀前往前開工地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因為在該處工作,沒有拿到錢,伊持刀││││係向告訴人李昕、楊明長及警員表示伊要││││死在他們面前,要他們不要碰伊,伊也沒││││有恐嚇,警察到場時伊也沒有繼續持刀抵││││抗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昕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恫稱「大家死在│││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一起」之語後,旋持刀在後追趕告訴人李│││述│昕、楊明長,經告訴人楊明長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昕暫時逃離現場,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之時,被告仍持刀向警員揮舞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證明被告恫稱「大家死在一起」之語後,│││長於警詢時及偵訊│旋持刀在後追趕告訴人楊明長、李昕,經│││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明長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昕暫時逃│││?107年1月13日員警│離現場,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之時,被告│││職務報告書1紙│仍持刀向警員揮舞,並向警員出言稱「不││││要靠近我」、「接近我我就砍你」等語之││││事實。│├──┼─────────┼──────────────────┤│四│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證明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仍持刀揮舞,│││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言挑釁稱「不要靠近我」、「靠近我,│││出所警員林星辰於偵│來一個我殺一個」、「有種向我開槍」等│││訊中之證述│語,嗣因被告持刀欲往人群眾多之處走去││││,經呼叫警網逮捕被告之事實。│├──┼─────────┼──────────────────┤│五│告訴人楊明長之車輛│佐證被告持刀靠近告訴人楊明長車輛及持│││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密│刀與警對峙之事實。│││錄器翻拍照片共13紙││├──┼─────────┼──────────────────┤│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佐證被告持有扣案西藏刀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佐證案發時被告有飲酒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西藏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