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第4244號、第46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5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吸管
1支。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吸管1支。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之際,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7顆、彈匣1個、瓦斯霰彈槍
1把。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7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86號裁定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①②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為警盤查之時,主動交付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盤查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一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改造手槍1把、子彈47顆、彈匣1個、瓦斯霰彈槍1把,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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