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方仁亮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蔡淑閔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仁亮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10分之5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查方仁亮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
206、245、276頁),爰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如下:
㈠方仁亮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蔡淑閔應自99年11
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前1日止,於每月底給付方仁亮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自99年11月1日起至本件第一審於100年5月27日宣判之日止期間約7個月,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第8款關於第二、三審辦案期限之規定,推估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為2年,第三審審理期間為1年,據以推估方仁亮請求蔡淑閔自99年11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前1日止為上開給付之期間約3年7個月。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6,000元(12,000元×43個月)。
㈡方仁亮請求蔡淑閔應將桃園市○路段3之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808,及其上建物建號25134(門牌:桃園市○○街○○號6樓)所有權全部(暨共有部分建號25137,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53、建號25138,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8)移轉登記予方仁亮部分:依方仁亮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10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600元(本院卷第280頁),則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8之公告現值為4,242,798元(47,600×493×1808/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蔡淑閔提出上開建物10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16,700元(本院卷第274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59,498元(4,242,798+1,016,700)。
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5,775,498元(516
,000+5,259,49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87,333元,未據方仁亮繳納,茲限方仁亮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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