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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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寶貴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寶貴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公告債權表,於同年10月5日揭示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後因本院於上開債權表說明事項欄中誤載清算程序程序事項之說明為更生程序事項之說明,且漏未列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是於99年1月27日重新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於99年2月2日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揭示,此有本院公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函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0、149、154頁),則上開債權表非更正及更正部分債權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分別計至98年10月19日、99年2月2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21日方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0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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