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魏明仁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伍、三中關於「故被告另抗辯該餘額應列入次序12號內優先分配」(原判決第7頁第3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另主張該餘額應列入次序12號內優先分配」;事實欄伍、四中關於「故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而非修正後民法第749條規定云云」(原判決第8頁第6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而非修正後民法第749條規定云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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