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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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家豪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已坦承犯行,且其當初係至律師事務所準備投案,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0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1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坦承不諱,而對殺人未遂犯行,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然其自白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乃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再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恐將不到庭,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此由被告犯後逃匿之情,可見一斑,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持槍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