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嘉立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零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嘉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嘉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嘉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嘉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立公司)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8,244,355元本息(見本院卷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為應再給付19,667,090元本息(見本院卷1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嘉立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工信公司於民國89
年3月9日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下稱外環道工程)中之道路工程及照明工程,轉包與伊施作,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再追加排水工程((以下將上開三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信公司於91年2月22日將系爭道路工程中之透層舖設、粘層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等四項工程(下稱「四項工程」)另發包與訴外人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承作。
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由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伊施作之工程數額為道路工程408,849,750元、照明工程15,217,938元、排水工程4,586,904元、140kg/c㎡預拌混凝土1,219,287元、估驗申請單附表所列項次6-1近運利用45,779,867元。另按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上之約定,計算材料試驗費5,707,845元、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1,530,103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5,311,809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33,802,419元,與加值型營業稅26,100,296元,結算總價應為548,106,218元。扣除工信公司已給付伊304,206,668元、應付肇益公司施作「四項工程」98,556,704元、工信公司提供伊勞工、鋼筋、混凝土等工料(下稱提供工料等項)價值41,265,793元,及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保固保證金22,477,476元後,工信公司尚應給付伊81,599,577元(以上參見附表「嘉立主張欄」)。又依約工信公司應於彰化縣政府94年5月6日付款後之十個工作天給付工程款予伊,伊且於同月2日開立發票請款,則工信公司應自94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工信公司給付80,176,842元,及加付自94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工信公司則以:彰化縣政府就外環道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中並無
「140kg/cm2預拌混凝土」工作項目(附表編號04),且價目表上亦無項次6-1近運利用工作項目(附表編號05),被上訴人不得就該二部分計價請款。又扣除肇益公司施作「四項工程」98,556,704元(附表編號12),及伊提供工料等項41,265,793元(附表編號13)部分,應加計該二部分之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與加值型營業稅(下稱材料試驗費等),即依序為14,652,484元及6,135,011元。則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實際驗收數量之結算總價為494,119,671元,扣除伊已付嘉立公司工程款304,206,668元、肇益公司施作四項工程113,209,188元、提供工料等項47,400,804元,及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保固保證金24,705,984元(即附表編號01至10之十項次合計494,119,671元,乘以約定之5%)後,嘉立公司僅得請求保留款4,597,027元等語(以上見附表「工信抗辯欄」),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工信公司給付61,932,487元(主文第一項4,597,027
元+裁定更正後第二項57,335,460元,見原審卷257頁)及自94年5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其中4,597,027元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部分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嘉立公司其餘之請求。嘉立公司就其敗訴之18,244,355元本息(80,176,842元-61,932,487元)部分提起上訴;工信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命其給付超過4,597,027元本息及命其給付4,597,027元自94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命工信公司再給付18,244,355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上訴後,工信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嘉立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以上見附表「一審判准」欄及「嘉立在本院請求再給付」列):
㈠嘉立公司上訴及擴張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嘉立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工信公司應再給付嘉立公司19,667,090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工信公司答辯聲明:
⒈嘉立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工信公司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工信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嘉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嘉立公司答辯聲明:工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者,乃(見本院卷32、33頁):
㈠兩造於8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工信公司將其向彰化縣
政府承攬外環道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474,224,626元轉包與嘉立公司施作。
㈡工信公司另於91年2月22日將「四項工程」發包與肇益公司施作,其工程款為98,556,704元。
㈢工信公司主承攬之外環道工程已於93年12月10日經業主彰化
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其中嘉立公司次承攬之系爭道路(包括肇益公司承攬之「四項工程」在內)、照明及排水等三項工程,經業主彰化縣政府實際驗收數量之金額依序為408,849,750元(包括「四項工程」98,556,704元)、15,217,938元)、4,586,904元(排水工程),三者合計428,654,592元。另加計「材料試驗費」5,143,855元(約為系爭三項工程合計金額428,654,592元之1.2%)、「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1,530,103元(為固定金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4,788,614元(約為以上五項合計金額435,328,550元之1.1%)、「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30,472,999元(約為首揭五項合計金額435,328,550元之7%)、「加值型營業稅」23,529,508元(約為以上七項合計金額470,590,163元之5%),總計結算總價為494,119,671元。
㈣工信公司已給付嘉立公司工程款34,206,668元,且工信公司
就系爭工程供給嘉立公司之勞工、鋼筋、混凝土等工料部分之累計扣款金額為41,265,793元。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後段約定:「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
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且乙方依甲方格式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五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工信公司得扣除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5%移作保固保證金。
㈥工信公司與業主彰化縣政府間就「利用方回填及滾壓」之工
程項目應否計算運費所生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3月28日作成調解成立書後,而於道路工程項下新增第6-1項「近運利用」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405,137.5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00元。
兩造所爭執者,乃:
㈠「140kg/c㎡預拌混凝土」1,219,287元、估驗申請單附表所
列項次6-1「近運利用」45,779,867元,工信公司應否付款?㈡「四項工程」98,556,704元按一定比例所加計之材料試驗費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加值型營業稅等計14,652,484元,與工信公司提供工料等項41,265,793元,按同上加計之費用及稅捐6,135,011元,應否自工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㈢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為嘉立公司主張之94年5月23日
(即彰化縣政府付款後十個工作天),或係工信公司抗辯之94年12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嘉立公司主張「140kg/c㎡預拌混凝土」部分應由工信公司付款1,219,287元部分(見附表編號04):
㈠嘉立公司主張其係依工信公司92年6月18日彰化(92)字第39
4號備忘錄及附件施工圖而為施工(見原審卷88至91頁),且此部分原非發包範圍,屬追加工程,工信公司原向業主彰化縣政府計算請款時,曾將之列入外環道工程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中道路工程項下39項次(見原審卷108頁),後將之刪除,改列加計至結構工程項下項次4(見原審卷109頁),而其數量為828.32立方米(見同上108頁及104頁)等情,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中央顧問社員工 黃景林 所稱:「(工程施工中,彰化縣政府有無同意變更設計而使用到140kg/c㎡混凝土?)變更設計部分是因為通車前履勘,彰化縣交通隊要求我們快慢車道應有分隔,保障機慢車道的用路人安全,追加分隔島緣石,因為追加這部分,本身道路工程並沒有140kg/c㎡混凝土計價項目,經業主彰化縣政府這邊裁示,該計價項目併入結構工程計價」、「(數量是否計算書的數字828.32立方公尺?)對」、「道路工程本來沒有這項目,如果要計價要辦理整個合約的變更設計。所以業主裁示把這數量併入結構工程計價,結算也是併入結構工程裡面」,及證人工地主任 曹昌琦 所稱:「我們是分段通車,北區通車前履勘,公路局所提意見,希望增設快慢車道分隔島,同意單位有公路局、彰化縣政府,我們是依照北區通車履勘結論執行」、「F緣石加起來是463.42立方公尺,這圖(按指原審卷104頁)是承包商所提出經過我們審核認可之數量(按即828.32立方公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55至257頁),應堪採信。
㈡工信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彰化縣政府結算明細
表所列之工程項目,並無前揭系爭道路工程項下39項次之「140kg∕c㎡預拌混凝土」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約明:「四、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為本工程每月估驗計價及實際驗數量結算之依據,凡為完成本工程而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及其費用,均已分攤於相關之工作項目內,不另給付」(見原審卷6頁),故嘉立公司不得就此部分請款云云。然系爭合約第六條亦約定:「甲方(工信公司)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嘉立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新增工程項目為本合約既有單價所包含者,應比照該單價辦理之」(見原審卷7頁),而此部分既係工信公司要求嘉立公司增作,應屬追加工程,且工信公司已向業主彰化縣政府予以計價請款(見原審卷92至104、108、109頁,其單價為1,701元,見原審卷19頁「第40期估驗申請單附表」項次三排水工程4,及57、109頁「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結構工程4),則嘉立公司據此請款1,219,287元(1,472元×
828.32立方公尺,單價比照見原審卷51頁之「第46期計價附表」中,三排水工程,項次3),未高於工信公司向業主彰化縣政府所領取之該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且符誠信原則。㈢此部分工程款工信公司既應給付,則亦應按約定比例計付材
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加值型營業稅等。
嘉立公司主張估驗申請單附表所列項次6-1「近運利用」部分應由工信公司付款45,779,867元部分(見附表編號05):
㈠依「第40期估驗申請單附表」項次一道路工程6-1(見原審
卷16頁)及「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一道路工程6-1(見原審卷56頁),均載有與同項次6相同之「近運利用」,惟其單價不同,6為每立方公尺131元,6-1為100元。
㈡兩造對於工信公司與業主彰化縣政府間就「利用方回填及滾
壓」之工程項目應否計算運費所生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3月28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雙方同意於道路工程項下新增6-1項「近運利用」之工程項目,其數量405,137.57立方公尺,且每立方公尺單價100元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該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68、69頁)。其中,該會認定因契約就「利用方回填及滾壓」項目,並無另計運費之規定,故工信公司主張屬「近運利用」之土方,即應依原有該項目之計價方式計價,原為無據;但因曾發生居民抗爭及擋土牆變更設計,事實上無法適用利用方回填方式,施工單位必須運送及運回土方,故此部分之運費,始參考「近運利用」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31元)為公平合理調整為每立方公尺100元。準此,該6-1項本不同於原有項次6之「近運利用」,且本無計費約定,僅係因居民抗爭及擋土牆變更設計,無可歸責於雙方,乃本諸公平原則予以適度計價。則為工信公司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之嘉立公司,亦應得依前述系爭合約增加工程之約定,比照計價,始符公平。
㈢上開項次6-1「近運利用」之數量為405,137.57立方公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比照項次6「近運利用」單價131元,核計單價為100元,故核價比例為100/131,此比例於嘉立公司向工信公司請款時,亦應有其準用。查兩造就項次6「近運利用」之單價,原約定為每立方公尺113元(見原審卷12頁),依上開比例計算,嘉立公司得請求之單價為86.26元(113×100÷131)。㈣嘉立公司雖主張項次6-1既屬「近運利用」,與項次6同,自
應相同計價,至工信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調解,與其無涉,其仍得比照項次6之單價113元請款云云。惟查,「第40期估驗申請單附表」項次一道路工程項下(見原審卷16頁)及「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一道路工程項下(見原審卷56頁)項次5之「遠運利用」,係指將土方外運給國工局;項次6之「近運利用」,係指將土方回填到休憩區;項次6-1「近運利用」,係指利用方回填及滾壓之運費等情,除有上揭調解成立書之理由可按外,亦經證人黃景林證稱明確(見原審卷256頁),即可知上述三項次之工程內容並不相同,故嘉立公司依項次6「近運利用」單價,作為計算項次6-1「近運利用」單價之主張,即無所據。
㈤上開項次6-1「近運利用」之數量為405,137.57立方公尺,
其中屬擋土牆變更設計者為61,607.31立方公尺,而此部分係外環道工程大項中之獨立項目,非在系爭合約所發包之三項工程中(見原審卷55頁結算總表),故工信公司抗辯此部分非嘉立公司施作項目,應予扣除,即非無據。嘉立公司雖提出91年3月13日備忘錄,以其中結論七載有:「嘉立1K+320~2K+200於3月底開始路堤填築,WR05擋土牆外土方回填一併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79頁),主張上開擋土牆變更設計之61,607.31立方公尺土方之運送及回填亦為其施作云云。惟該部分係指1公里320公尺至2公里200公尺此一路段之工程,而變更設計部分,依調解成立書所載,係指「7K+650至9K+195」即7公里650公尺至9公里195公尺另一路段之工程,二者尚屬有間,故嘉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經扣除後,嘉立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數量為343,530.26立方公尺(405,137.57-61,607.31)。㈥從而,嘉立公司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9,632,920元(86
.26元×343,530.26立方公尺)。又此部分工程款工信公司既應給付,則亦應按約定比例計付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加值型營業稅等。
嘉立公司固不否認就「四項工程」部分,得扣款98,556,704元
,但否認工信公司所稱,另得依約扣除該部分按一定比例所加計之材料試驗費1,182,68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097,13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6,981,757元、加值型營業稅5,390,914元,小計14,652,484元等情(與98,556,704元合計即為113,209,188元,見附表編號12)。經查,依工信公司所提出之92年12月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11為「減本期肇益AC金額」(原審卷48頁)、第46期計價附表項次九載有「減本期肇益AC金額」(原審卷52頁)所示,嘉立公司應已同意該「四項工程」由工信公司另行發包予肇益公司承攬。而系爭合約工程項目材料試驗費,係依道路工程費、照明工程費、排水工程(休憩區)項之1.2%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則分別係依上開工程及材料試驗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之1.1%及7%計算(見原審卷13頁反面)。就肇益公司此部分施工項目,既非由嘉立公司備料、管理安全等,其因此所生之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及加值型營業稅,自無由工信公司給付嘉立公司之理,故工信公司辯稱應扣除該項金額14,652,484元等語,應屬可取。至工信公司就此部分有無支付肇益公司,要屬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嘉立公司無涉,故嘉立公司有關不得扣除98,556,704元相關之材料試驗費1,182,68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097,13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6,981,757元、加值型營業稅5,390,914元等項,尚乏所據。
至工信公司抗辯其提供之工料等項41,265,793元,亦應按上述
標準及比例扣除加計之費用及稅捐6,135,011元一節(見附表編號13),為嘉立公司否認。經查,兩造對於工信公司曾供給嘉立公司勞工、鋼筋、混凝土等工料等項計41,265,793元,並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係指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試驗、檢驗及有關之一切費用,是縱工信公司供給嘉立公司勞工及鋼筋、混凝土等工料,其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設備管理費,依約本應由嘉立公司負擔,工信公司就該部分既未能提出確已由工信公司另行支付之證據,且證明嘉立公司已減免該部分之支出,嘉立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至包商利潤部分,雖工信公司曾提供勞工、鋼筋及混凝土,然實際施工者仍為嘉立公司,工信公司既已扣除該部分款項,此部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等,依約亦歸屬嘉立公司。否則,工信公司既已發包予嘉立公司,卻仍提供各項工料或勞工,而可取得各項施工之利潤,反要嘉立公司負擔各項施工瑕疵責任及其他履約責任,應非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是工信公司抗辯其得將41,265,793元工程款相關、按一定比例計算之材料試驗費495,19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設備管理費459,371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2,923,269元及加值型營業稅2,257,181元,合計6,135,011元,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應非可取。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付款辦法:……二、每月估驗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工信公司)核實並經業主(彰化縣政府)同意估驗且付款後給付之。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90%,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且乙方(嘉立公司)依甲方格式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5%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三、每月計價一次,俟業主工程款進入甲方帳戶後10工作天內支付乙方現金票」(見原審卷6頁),可知非末期之各期工程款係每月計價一次,嘉立公司提出申請後,由工信公司依一定程序付款,固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但就末期即完工款部分,因業主彰化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時,即知各項工程皆已交付完成,就兩造上開約定言,應認只須嘉立公司就末期款申請計價在先,而於工信公司受領彰化縣政府驗收完成而為之末期款給付後10日內,該工信公司對於嘉立公司之給付期限即已確定並屆至。此參諸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益明。嘉立公司於94年5月2日即檢附發票,依約定之程序請款一節(見原審卷78頁),業經證人甲○○、 詹雅雅 於原審到場證稱明確(見原審卷257、258頁);而系爭外環道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3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53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且工信公司係於94年5月6日受領彰化縣政府之末期工程款,為兩造不爭,則嘉立公司主張工信公司應自94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應屬可取。工信公司雖稱:兩造間為往取債務,嘉立公司未提出合於約定之估驗單請款,其自不負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云云。然自系爭合約內容及證人甲○○、詹雅雅證言觀之,無從為此項認定;且工信公司不否認曾收到嘉立公司提出之第46期計價附表,此即末期工程款(見原審卷49至52頁,本院卷21頁)。其中雖有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多寡之爭議,但嘉立公司已完成請款程序,則堪認定。是工信公司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據。
綜上所述,嘉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工信
公司給付工程款50,059,571元,並加給自94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各項金額之計算,詳見附表「本院判准」欄及「本院判決工信公司可減給付」列)。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50,059,571元本息)部分,為嘉立公司勝訴之判決,且駁回嘉立公司其餘不應准許之請求(18,244,355元本息)部分,並分別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或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工信公司及嘉立公司各自上訴意旨,分別就上開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為嘉立公司勝訴判決之前開不應准許(超過50,059,571元之11,872,916元本息)部分,於法不合。工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嘉立公司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另嘉立公司擴張聲明部分,亦無理由,與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工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嘉立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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