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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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華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9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住所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雖曾稍事休息,然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翌日(6日)11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帶酒氣,遂於同日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許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本案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未肇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40號被告許智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在民國107年8月14日屆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住所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6)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6)日11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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