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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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杏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杏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萬壽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43號(水里鄉托兒所)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方劃設標線之 陳余海張裕坤李元裕 ,致李元裕受有小腸斷裂併腸繫膜出血、小腸和腸繫膜撕裂傷並部分小腸截斷、雙腳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陳余海、張裕坤受傷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柯杏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事前,於電話報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㈡案經李元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杏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余海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曾秋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偵卷第57頁至58頁);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池祝枚 、證人 陳文廣黃氏鶯 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8頁至26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7年2月22日投鑑字第1070019887號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見警卷第27頁至30頁、第32頁至36頁、第44頁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駕駛車輛未能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元裕受有如前所述傷勢之情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李元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杏春在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方劃設標線之告訴人陳余海、張裕坤,致告訴人陳余海受有胸部縱隔腔及心包膜積氣(氣胸)、左胸壁多處挫傷、右手腕及左踝部挫傷、臉及眼臉之開放性傷口;告訴人張裕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疑似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四掌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余海、張裕坤分別於106年11月9日及107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及調解成立筆錄4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李元裕所犯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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