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112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1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寶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熊寶玲於民國108年11月間,邀集 林陳阿月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許力仁湯曉慧黃錦卿 (熊寶玲之母,其本案所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熊天福(熊寶玲之兄,其本案所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合會(其中林陳阿月參加2會,其他人各參加1會),會期自108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16會(含後述虛列合會會員),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標金最低2,000元,採內標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虛列合會會員「孫小姐」、「 孫玲 」、「 阿治 」、「 阿雅 」、「 瓦蒂 」(合會會員編號12-16)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所示之「孫小姐」、「孫玲」、「阿治」、「阿雅」、「瓦蒂」虛列會員及不詳會員之名義得標,得標後再據以其他會員佯稱由該投標會員得標,致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依約繳納當期之會款予熊寶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共計95萬4,000元(各次冒標時間、詐得金額、遭詐騙之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熊寶玲明知湯曉慧於109年6月10日之上開合會第8期開標時,以標息2,000元得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得之該期合會金28萬4,000元(以7名死會會員各須繳交之2萬元,以及8名活會會員各須繳交之1萬8,000元加總,算式為2萬×7+1萬8,000×8=28萬4,000)據為己有,而未交付湯曉慧。
(三)熊寶玲明知林陳阿月於109年7月10日之上開合會第9期開標時,以標息2,000元得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得之該期合會金28萬6,000元(以8名死會會員各須繳交之2萬元,以及7名活會會員各須繳交之1萬8,000元加總,算式為2萬×8+1萬8,000×7=28萬6,000)據為己有,而未交付林陳阿月。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寶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另犯侵占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3月1日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號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三、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93至94、10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標會時,各以一冒標之行為,同時致該期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侵害法益相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附表一各次冒標行為,均相隔1至2個月,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行為亦屬可分,堪認被告乃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冒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方式,詐取多位會員之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並利用其擔任會首之機會,將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合會會員之損失,所為自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陳阿月、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湯曉慧、被害人許力仁、黃錦卿、熊天福達成和解,並正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7、61至73、94、109頁,112年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3至17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3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正依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而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61至73、94、109頁,簡字卷第16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損失,公訴人亦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以用附條件緩刑方式給予緩刑等語(易字卷第11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金額共計152萬4,000元(95萬4,000元+28萬6,000元+28萬4,000元=152萬4,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陳阿月、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湯曉慧分別以46萬7,000元、18萬1,900元、18萬1,900元、18萬1,900元、18萬1,900元、12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許力仁、黃錦卿、熊天福分別以38萬元、10萬8,000元、7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1至74頁,簡字卷第169頁),和解金額共計187萬4,600元(46萬7,000元+18萬1,900元+18萬1,900元+18萬1,900元+18萬1,900元+12萬元+38萬元+10萬8,000元+7萬2,000元=187萬4,600元),現正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之賠償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及前述緩刑條件而重新建立,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確保,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喪失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間即前述緩刑條件所定之期限利益,此結果未必有利於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獲得賠償,其等亦另需嗣後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及不便於告訴人6人、被害人3人直接依和解內容或同意之賠償條件獲償,而破壞雙方所建立之財產秩序債權債務關係,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冒名或虛列人頭標會日期被冒標之人得標金額(新臺幣)詐得之合會金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與宣告刑1108年12月10日(第2期)會單編號16「瓦蒂」18,000元(標息為2,000元)1萬8,000元*10=18萬元此10人次即活會會員林陳阿月【2會】、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黃錦卿、熊天福、許力仁、湯曉慧,虛列會員不計入。熊寶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月10日(第3期)會單編號14「阿治」18,000元(標息為2,000元)1萬8,000元*10=18萬元此10人次即活會會員林陳阿月【2會】、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黃錦卿、熊天福、許力仁、湯曉慧,虛列會員不計入。熊寶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2月10日(第4期)會單編號15「阿雅」18,000元(標息為2,000元)1萬8,000元*10=18萬元此10人次即活會會員林陳阿月【2會】、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黃錦卿、熊天福、許力仁、湯曉慧,虛列會員不計入。熊寶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3月10日(第5期)會單編號12「孫小姐」18,000元(標息為2,000元)1萬8,000元*10=18萬元此10人次即活會會員林陳阿月【2會】、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黃錦卿、熊天福、許力仁、湯曉慧,虛列會員不計入。熊寶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9年5月10日(第7期)會單編號13「孫玲」18,000元(標息為2,000元)1萬8,000元*8=14萬4,000元此欄活會會員即林陳阿月【2會】、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許力仁、湯曉慧等人,死會會員熊天福以得標金扣抵熊天福及黃錦卿會款,虛列會員不計入。熊寶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9年8月10日(第10期)未告知會員得標會員姓名18,000元(標息為2,000元)1萬8,000元*5=9萬元此部分會員即林陳阿月【活會1】、吳藍素凉、王祺文、郭秀梅、郭世華(以上為活會)等人,死會會員熊天福、湯曉慧以得標金扣抵會款【熊天福另以得標金扣抵黃錦卿會款】,許力仁自109年7月中旬即無法聯絡,未繳納此期會款,虛列會員不計入。熊寶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行罪名與宣告刑1本案犯罪事實第(二)欄所示(侵占會款28萬4,000元)熊寶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案犯罪事實第(三)欄所示(侵占會款28萬6,000元)熊寶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熊寶玲應給付林陳阿月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肆仟元至林陳阿月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陳阿月),至全部清償完畢止。2熊寶玲應給付吳藍素凉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吳藍素凉指定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藍素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熊寶玲應給付王祺文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王祺文指定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藍素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4熊寶玲應給付郭秀梅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郭秀梅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曹京蔚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5熊寶玲應給付郭世華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郭世華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曹京蔚),至全部清償完畢止。6熊寶玲應給付許力仁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許力仁指定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力仁),至全部清償完畢止。7熊寶玲應給付湯曉慧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湯曉慧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湯曉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8熊寶玲應給付熊天福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予熊天福,至全部清償完畢止。9熊寶玲應給付黃錦卿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予黃錦卿指定之熊天福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熊天福),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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