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懷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單懷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洪清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L資產管理副理』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下稱甲男)」,第4行關於「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第5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8至9行關於「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單懷春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金訴29號卷第66至67頁)、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112年2月20日天母字第112000039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12金訴29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金簡35號卷第19至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甲男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對告訴人洪清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知情之 李其 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將 李其家 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予以收取後再將之轉交給甲男,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甲男要求,代為轉交李其家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予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甲男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甲男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仍恣意配合甲男而為本案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成立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簡35號卷第19至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並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媒體直播主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獨居、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29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而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2金簡35號卷第24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3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甲男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李其家所交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出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103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清安新台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洪清安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清安),餘款10萬元,應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洪清安上開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單懷春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春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洪清安佯稱係 渠好友 欲借款等語,致洪清安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其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其家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單懷春,單懷春再持該贓款前往臺中市文心公園某處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二、案經李其家及洪清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單懷春之供述⑴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其家收取金錢並持至臺中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⑵其於收取過程中確有懷疑款項來源之事實。⑶確有掩飾其真名與告訴人李其家對話之事實。2告訴人洪清安之指訴渠所受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其家之證述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與被告單懷春交付金錢之事實。4證人 黃煒博 之證述被告收取金錢之過程,行跡可疑之事實5被告向告訴人李其家收取上開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單懷春亦涉有詐欺告訴人李其家之事實等語,然查,告訴人李其家 陳稱渠 並未受有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僅係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渠帳戶內之金錢等語,是尚難認渠係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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