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欽煌輔佐人即被告胞兄鄭欽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欽煌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品輸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前之晚間時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工作場所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鄭欽煌嗣後經員警為酒精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其所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號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行至西屯路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暨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道路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西屯路左轉安和路,適對向有 劉冠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並沿臺中市○○區○○路由永福路往環中路方向亦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疾駛,鄭欽煌因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叉路口,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搶先左轉彎,俟見及劉冠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與劉冠志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即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劉冠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其右橈骨骨折嗣經治療後,因右手及手腕右正中神經及右尺神經有嚴重神經損傷,右橈神經有中囊神經損傷,現右手與右腕關節之機能減損程度仍到達喪失功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且右腕關節及右手運動及感覺功能恐難恢復,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鄭欽煌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永祥 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冠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其中現場圖內業經被告鄭欽煌簽名確認),暨現場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冠志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療,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 姚振國 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鄭欽煌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前述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欽煌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渠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欽煌(下稱被告)固坦陳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品輸送為業;其於前揭時間,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程度,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途經前述路段,確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劉冠志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相互撞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甚或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至西屯路與安和路交叉路口時,伊乃遵循號誌之指示,於綠燈號誌亮起時,進入十字路口範圍,在內側車道位置停等準備左轉,迨見對向並無來車,即啟駛欲左轉進入安和路。此時就突然看到劉冠志騎機車沿安和路闖紅燈欲橫越西屯路,伊煞停不及,才與劉冠志所騎之機車相互撞擊,致劉冠志人車倒地受傷。故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劉冠志闖紅燈欲橫越西屯路所造成,伊本身行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志於前開時地,因所駕車輛相互撞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勢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此乃告訴人本於車禍受傷之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即因車禍相互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不加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二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
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該條文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施行,修正前原係規定:「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等語。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車禍導致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其右橈骨骨折嗣經治療後之結果,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以彰基醫事字第○九九○八○○○七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告訴人因右手及手腕右正中神經及右尺神經有嚴重神經損傷,右橈神經有中囊神經損傷,現右手與右腕關節之機能減損程度仍到達喪失功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且右腕關節及右手運動及感覺功能恐難恢復等情,此有彰基醫院之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見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告訴人所受傷情業經醫師認定屬難治之傷害,包括右手與右腕關節之機能減損程度仍到達喪失功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且「右腕關節及右手運動及感覺功能恐難恢復」等情,是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應已達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嗣於被告上訴本院之審理期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再囑託彰基醫院重為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而經彰基醫院於一百年三月八日重為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右上肢神經損傷,嚴重減損機能;另認告訴人右肩與右膝關節仍僵硬攣縮,受傷至今已近一年且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故屬於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情,經長期治療復健,於一百年三月八日受鑑定時,仍是屬於右上肢神經損傷,而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至其右肩與右膝關節仍僵硬攣縮,則是屬於難治之傷害。雖被告以其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所私下自行拍攝告訴人駕車、行走之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可以自由行走(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正、背面),而爭執告訴人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惟依上開彰基醫院先後之覆函及鑑定報告書,均顯示係告訴人之右手(即右上肢)神經、腕關節之機能嚴重減損,並非指其右膝嚴重減損機能,亦未指告訴人之右手已不能活動或右膝已不能行走,是被告以告訴人尚能自由駕車、行走而認告訴人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並以此質疑彰基醫院之鑑定結果,顯屬無實益之爭執,並不影響告訴人之右手受傷程度應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事實,故告訴人之右手所受傷害自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無訛。
三、另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緣於被告之違規駕駛所致?亦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肇致,是否應負擔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肇事責任?㈠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程度,卻猶駕駛
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經員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之情,已據被告始終坦陳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十九頁);另被告於上述交叉路口欲行左轉彎時,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乙節,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已可認定確有醉態駕駛,暨汽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之違規情事,其有明顯疏於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㈡雖被告始終聲稱告訴人劉冠志並非由對向沿臺中市○○區○
○路直行而來,故其並無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且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理,後
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之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詢問本件肇事情形,且予製作談話紀錄時(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事故發生後約二小時),被告即已坦言:伊於案發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環中路沿臺中市○○區○○路到安和路欲行左轉,當伊行駛到事故地點,即與一部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只知道對方是「對向直行」等語,除於談話紀錄表之文末簽名外,並於「我只知道對方是對向直行」之記載旁再為簽名以確認(見警卷第十三頁);而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亦標示告訴人之機車係沿西屯路外側快車道往環中路直行,亦經被告在其上簽名確認,被告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員警製圖錯誤,不過係其片面之詞,委無可採。顯見被告自始於警詢最無心防之初,即已然直陳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無訛,並未指稱告訴人有闖越紅燈違規駕駛之情事,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供稱如前述之辯語,彼此矛盾,其憑信性已明顯不足。
⒉被告又辯稱依據被告之汽車保險桿凹痕、引擎蓋刮痕、引
擎蓋前緣凹痕、保險桿右前方下緣毀損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等節,並參酌現場圖,經由碰撞角度及車輛受損位置,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之行車方向,而認告訴人機車應係沿安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云云。惟此情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可供科學佐證之具體積極事證以驗證其辯解,純粹僅是其個人在現場圖上任意揣測並自行套繪告訴人行車動線之臆測之詞;況被告一方面爭執處理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誤,另方面又援引該現場圖所顯現跡證以作為其推論告訴人行車動向之參考依據,實相互矛盾。徵諸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輔佐人詰問,已然證稱其事發時,係從其於西屯路三段任職之公司下班,要回中台科技大學附近的家,並詳稱其平時行車路線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一四○頁背面),其所稱合於現場圖所顯示之行車動線,亦與告訴人前後一致之供述無異,更與被告最初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及其於現場圖內簽名確認者相符,是就憑信性而言,告訴人就其行車動線之供述前後始終一致,自較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明顯可信。而且依現場圖顯示,被告汽車係尚未達西屯路、安和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即行左轉,而發生碰撞,顯現被告急於左轉,而常情上急於左轉自不可能速度過低。另再依現場圖顯示之跡證,現場並無兩車之明顯剎車痕,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起於告汽車停車後之右側地面,告訴人機車則倒地於被告汽車前方,其間之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八公尺,顯見兩車於碰撞之際均是在行駛中,且於碰撞後,被告汽車仍繼續前駛一段距離始停車,並未因此緊急剎車,因而產生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於被告汽車右側地面及告訴人機車倒地於被告汽車前方偏右之情形,此誠為極簡易之物理現象,以一般常情綜合觀察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並酌以現場圖所顯示之跡證,即得以輕易判斷。至於被告汽車車牌於撞擊後所呈現凹折角度、前保險桿掉落位置及引擎蓋上之擦痕等節,因涉及各自車輛種類、重量,各自車輛本身機件之牢固性,兩車碰撞之高度、角度,被告汽車左轉之速度及角度,二車於碰撞之際有無閃躲動作,撞擊力道及其反作用力道,及告訴人身體重量,撞擊時告訴人如何手握機車手把,以何方式脫離機車等因素有關,其變數極多,並無一定絕對之發生軌跡可言,且無事發時上開各因素之科學數據在卷可參,自已無從還原事發經過。
又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係沿安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可採,再佐以現場圖顯示兩車於碰撞之際均是在行駛中,且於碰撞後,被告汽車仍繼續前駛一段距離始停車,並未緊急剎車之跡證以觀,則告訴人之機車於踫撞之際,當會於第一時間遭正左轉安和路而行駛中之被告汽車往安和路之反方向推行或因反作用力而反彈倒地產生刮地痕,而不可能係先經由被告汽車之左側,再從被告汽車之後面,繞至其汽車右側,再倒地產生刮地痕,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推測告訴人機車動向而套繪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0頁),其立基點明顯並未考慮兩車係在行進中碰撞之動態情節,其所為設論不過係片面而無科學驗證之臆測,何況其套繪之行車動向與被告自始即供承告訴人機車係沿西屯路之對向直行者亦明顯不合,是被告於最初警方談話紀錄時所述即與告訴人所述者相符,並合於現場跡證而屬實,則被告於本院請求重建現場已無實益及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所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明載,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能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劉冠志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因違規駕駛而具有過失。且本件交通肇事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為「鄭欽煌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及「鄭欽煌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各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市行字第○九九五四○一五五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覆議字第○九九六二○二五七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原審第三十七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再告訴人因受此碰撞之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論斷。雖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陳其於案發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其在本件車禍亦有違反行車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之疏失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⑴速限欄之記載,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請求將本件肇事函請學術單位復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然本件依照前開之論述,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因有諸多違規情事而應負擔過失之罪責,是其與輔佐人聲請再為鑑定,經核已無必要,應附此說明之。另被告於本院自行下載列印告訴人之網路部落留言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訴訟有何直接關聯,復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該等留言資料係關於伊與女友交往之留言,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過失責任,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以:伊平時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但本件案發之車禍當時,伊係下班時間,而且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執行業務云云;然其平日既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之駕車係其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關此部分之所辯,亦容無可採,本件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劉冠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但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本件起訴之罪名為前述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並經原審並依法告知被告此更易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永祥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欽煌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嗣並違規肇事,過失行為重大,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對告訴人劉冠志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遭致身心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徙刑四月,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業見前述;然衡諸被告於本件之過失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未予以被告一定之刑罰處遇,恐難收預防犯罪與懲儆之效,是本件尚乏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但仍希冀被告與告訴人間均能摒棄成見,以最大之誠意磋商協調本件善後之賠償事宜,以謀求雙方皆最大利益之實現等情,核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不自省其無視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嚴重酒醉後駕車,並有搶先左轉之違規,寧可花時間搜尋告訴人網頁資料,或私下跟拍告訴人活動情形,卻乏善意處理善後,以及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其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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