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烘樂夫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麵包師傅,當時即常發生麵包材料短少之現象,當時均懷疑是送貨員侵占,但因缺乏佐證資料,原告乃在店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俟原告於98年底離職後,又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麵包師傅,並陸續發生麵包材料短缺之現象,原告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先後6次將附表所示之麵包材料擅自從店內帶離,而予以侵占,原告因而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麵包材料之監視錄影畫面送交警察處理。之後,原告又繼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另發現被告尚有2次侵占行為,因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0元,加計被告另外2次侵占之財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因被告從98年起,即陸續有侵占行為,是再加計被告自98年起之侵占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約6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原告所有之麵包材料,予以侵占入,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者為限,否則,即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而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6次侵占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16,500元之麵包材料一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麵包材料,因遭被告侵占所受財產損失為16,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
500元部分,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外,另尚有2次之侵占行為,且被告於98年一整年陸續均有侵占行為,被告除應賠償侵占附表所示麵包材料之財產損失即16,500元外,另應就附表以外之侵占財物所造成之損失即43,500元(計算式=60,000元-16,500
元)為賠償等語,因附表所示6次侵占行為以外之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就逾附表所示之部分為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材料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99年4月17日7時36分許│發酵奶油│1箱│4,500元│├──┼──────────┼──────┼─────┼───────┤│2│99年4月24日7時30分許│日本昭和麵粉│1袋│1,500元│├──┼──────────┼──────┼─────┼───────┤│3│99年4月29日7時20分許│日本昭和麵粉│1袋│1,500元│├──┼──────────┼──────┼─────┼───────┤│4│99年4月30日7時31分許│葡萄乾│1箱│1,000元│├──┼──────────┼──────┼─────┼───────┤│5│99年5月1日7時28分許│可可粉│2包│2,000元│││├──────┼─────┼───────┤│││抹茶粉│1包│1,200元│├──┼──────────┼──────┼─────┼───────┤│6│99年5月5日6時19分許│奶粉│1袋│3,800元│││├──────┼─────┼───────┤│││葡萄乾│1箱│1,000元│├──┼──────────┴──────┴─────┴───────┤│合計│16,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