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23號、第2990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9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聲請書所載「辛○○」均更正為「 歐娉 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聲請書相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己○○、 歐娉夙 、乙○○、庚○○、戊○○、甲○○、丁○○等7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殊無足取,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庚○○、歐娉夙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被害人歐娉夙民國99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於和解成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均未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庚○○、歐娉夙,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足見其犯後尚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配偶 謝亞彤 領有中度精障殘障手冊,尚須由其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及被害人分別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223號98年度偵字第29900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713巷14弄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收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某日,在高雄巿西子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旗津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雄」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使用前開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拍賣網站刊登拍賣GA-M750SLI-DS4主機板等物之不實訊息,分別使己○○、辛○○、乙○○、庚○○、戊○○、甲○○、丁○○等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之時間,於購物網站購買附表之物,並轉帳附表之金額至丙○○上開帳戶,嗣己○○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辛○○、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乙○○、庚○○、戊○○、丁○○及告訴人於辛○○、甲○○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丙○○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己○○、乙○○、庚○○、告訴人辛○○之轉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戊○○、告訴人甲○○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丁○○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世勳附表┌───┬──────┬──────┬─────┬────┐││購買時間│購買物品│轉帳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己○○│98年6月16日│GA-M750SLI-│98年6月16│2600元││││DS4主機板1部│日││├───┼──────┼──────┼─────┼────┤│辛○○│98年6月10日│LV皮包1個│98年6月15│29080元│││││日││├───┼──────┼──────┼─────┼────┤│乙○○│98年6月17日│隨身硬碟│98年6月17│3508元│││││日││├───┼──────┼──────┼─────┼────┤│庚○○│98年6月17日│印表機│98年6月17│6000元│││││日││├───┼──────┼──────┼─────┼────┤│戊○○│98年6月17日│感壓式數位板│98年6月18│3200元(│││││日│拍賣價額││││││僅2300元││││││)│├───┼──────┼──────┼─────┼────┤│甲○○│98年6月18日│行動隨身碟│98年6月18│1800元││││320G│日││├───┼──────┼──────┼─────┼────┤│丁○○│98年6月18日│六福村遊樂園│98年6月18│2600元││││門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