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台中市政府(即原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參加人 熊世 昌受告知訴訟人 吳寶倉 被上訴人 楊智顯 被上訴人 楊智銘 被上訴人 楊林玉英 被上訴人 楊蘇月琴 被上訴人 張淑娟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上訴人 楊智隆 被上訴人 詹德成 被上訴人苗栗縣 卓蘭鎮 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被上訴人 張縉禮 被上訴人 謝優吉 被上訴人 吳文雄 被上訴人 張婉窈 被上訴人 黃文 一被上訴人廖 李玉惠 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前列十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高鈺芬 被上訴人許 黃素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吳文雄、張縉禮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訴訟中因升格合併為台中市政府,並由台中市政府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63-168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彼等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
二三二、一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三八、一二
三九、一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聯合大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或建物或聯合大市場)之區分所有人,該大樓係由訴外人 王秋生 、 王洪桂 女興建,建造執照原係核准建造六層(五樓半)樓房,惟其擅自增建六、七樓,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受告知訴訟人吳寶倉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審查核發建築執照業務,明知系爭大樓屬實質違建,不得辦理補照手續,竟未依法勒令停工,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核發建造執照,且台中市政府於系爭大樓施工中,未確實勘驗,怠忽監督,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台中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三所示請求損害金額欄(單位新台幣,又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金額及一審判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伊違法或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均係發生在系爭大樓所有權成立前,且所指偷工減料之缺失,亦係所有權成立前存在之瑕疵,自應循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建商求償,不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權利受損害」之要件。又伊所屬公務員審查核發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係依法為之,縱有瑕疵,亦屬行政責任之範疇。況吳寶倉僅針對送件書類有否欠缺等為形式審查,並無為實質審查之能力及義務,且九二一震災強度遠逾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系爭建物之結構、施工復有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則縱未增建六、七樓,系爭建物亦不免倒塌,是伊所屬公務員縱有過失,其行為亦與系爭建物之滅失無關。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得超過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價額,不得以重建費用計之。再被上訴人已由聯合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與建築師 熊世昌 成立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伊就熊世昌應分擔部分,可同免責任;另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張縉禮、吳文雄各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吳寶倉則以:伊就系爭大樓係依「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下簡稱違建補辦執照要點)規定,依法補辦執照,並無不法。系爭大樓係屬程序違建,得補辦執照。系爭大樓結構計算書部分,係屬專業技術,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不在伊審查違建補辦執照範圍內,是鈞院刑庭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判決伊圖利罪,於法不合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上訴人所述。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二審卷第一宗第71頁反頁至第
72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楊智顯、楊智銘、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
許黃素瓊 、楊智隆、詹德成、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張縉禮、謝優吉、吳文雄、張婉窈、 黃文一 、 廖李玉惠 等均為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下簡稱系爭建物)部分之區分所有人,各自所有之坪數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建坪」欄所示(以1坪等於3.3057平方公尺換算)。
㈡系爭建物已於88年9月21日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毀損,並已經拆除。
㈢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等3人於上開地震前均有
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其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皆毀損。上訴人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計算此部分損害。
㈣被上訴人楊智顯、楊智銘、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
許黃素瓊、楊智隆、詹德成、張縉禮、謝優吉、吳文雄、張婉窈、黃文一、廖李玉惠等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20萬元。
㈤參加人熊世昌與系爭建物住戶於90年3月15日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書。
和解金額記載新台幣16,155,000元,包括㈠熊世昌建築師個人支付新台幣3,000,000元;㈡熊世昌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新台幣4,455,000元;㈢政府設計規劃補助費新台幣8,700,000元。但是聯合大市場尚未開始重建,因為土地還有糾紛,所以到目前還沒有辦法取得建照,上開㈡、㈢項尚未取得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三二、一二三三、一二三四
、一二三五、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聯合大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為五樓半樓房,其後增建六、七樓,是否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規定。
⑴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據以補發建造執照之豐原市公
所函文,其內容如何?何以得因該函文發文日期與台中縣政府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函稿之日期吻合,即可認其程序合法?⑵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技士吳寶倉縱係依據補辦執照
執行要點辦理,但申請人是否已依該要點之規定,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書圖提出申請?吳寶倉准許補照,是否符合該規定?其審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系爭大樓增建六、七樓與系爭大樓倒塌有無因果關係?
科技大學及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是否足以認定增建六、七樓與大樓倒塌有無因果關係?㈢依照建築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
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五十七條規定:「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刪除第五十七條規定。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全無勘驗監督之責?㈣系爭大樓於施工中,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曾為如何
之勘驗監督?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其行為與系爭大樓倒塌有無因果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職員吳寶倉(案發時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就系爭大樓違法核發79年第104號建造執照,並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等情,然為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吳寶倉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吳寶倉就系爭大樓核發建造執照,是否合法,是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歷次刑事偵、審卷宗,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外放乙箱)、台中縣豐原市公所78年11月16日豐市建字第28979號函及卷宗(外放),並分述如下:
㈠查受告知訴訟人吳寶倉於88年11月3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78年8月間,聯合市場中棟大樓建築申請人因原建造執照作廢,而重新向本府建管課提出申請建照執照,經本課要求補正文件後,於78年12月間受理該申請案,我在受理該案後,先赴建地現場勘查,得知該申請案之建物已興建至7樓,惟原先核發建造執照僅核准興建6樓,該建物顯有超出原有建照執照核准範圍,有增加建築之事實,由於我認為該增加部分建物之位置、高度、建蔽率等不違反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乃視為程序違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依其進度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由於該增加之建築物已施工完成百分之85,我乃以增加建物造價乘以千分之35,再乘以工程進度百分之85,核算出罰鍰為467045元,通知申請人繳交罰鍰,我並依據申請人提出之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等進行審查,由於申請建物符合都市計畫、建築法規規定,且有建築師之簽證及安全證明書,故當時申請案雖未附第7層樓配筋工程圖及結構技士簽證,我仍認為可以審查通過,乃簽註函稿呈交二層決行通過,核發該案建造執照;我在審查前述建物之重領建照時,雖然明知所附之工程圖說為原結構之圖說,並未附第7樓層配筋及結構技士簽證,但我依據『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且由於我認為該增加建築第7樓層部分係屬程序違建,且申請人有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故我才會將該重新申請建照案審查通過;當初我雖曾發現有部分文件資料不齊,曾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事後申請人雖有補正部分文件資料,惟仍有欠缺7樓部分配筋圖及結構技士簽證,我亦未曾要求申請人補正或直接予以退件,當時實因我在父喪服喪期間,事務繁忙緣故,才會如此」等語在卷,足證吳寶倉知悉系爭大樓申請重領建照案件所應附之工程圖說有所欠缺,以及其於勘查系爭大樓時知悉該建物有逾越原核發建照(75年第996號),擅自動工興建至7層樓結構體,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事實。
㈡次按修正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故系爭建築物逾越原核發建照擅自興建6、7樓層部分屬違章建築。關於違章建築事件之處置,修正前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訂之。」,因此,內政部即本此授權於46年12月7日訂定,76年3月4日修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處理違反建築法建築物之依據,而該辦法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者,而仍在施工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惟辦法並未規定上開所謂「拆除要件」為何,因而內政部分別頒發下列函釋:
甲、64年10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頒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其內容如下:
⒈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①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
②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
③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
④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2公尺之棚架者。
⑤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2公尺,簷高超過3公尺之棚架者。
⑥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
⑦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
⑧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使用規則之規定者。
⑨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
⑩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
⒉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
、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
乙、68年1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釋已完工之違章建築處理原則如下:
⒈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擅
自建造者所為勒令停工補辦手續之規定,應僅限於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已完工之違章建築應不適用該條款之規定,是程序違建已完工者不得准予罰鍰補照,依法應予拆除。
⒉程序違建已完工者如一律都以拆除,執行上不無困難
,為兼顧實際情形,爰擬處理原則如左,惟嗣後對於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仍應依法執行,一律拆除:①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一律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罰鍰。
②已完工之程序違建於補辦手續時,應由該管主管建
築機關委託開業建築師及營造業作安全鑑定,對該建築物負技術責任,並由當事人支付費用。
③違章建築已建築完成,而迄未予以查報取締,顯為
違章建築管理上之一大問題,應依法追究有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⒊前開會商結論有關違章建築之是否完工,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之。
丙、69年12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其承造該違建之營造廠商是否應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9款規定,註銷其登記證書乙案如下:
⒈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或規模合於建築法第16條規
定之一定金額或一定標準以上者,依同法第13條及第
14條之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此為建築法之強制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依照同法第85條規定予以處罰。從而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僱工建造之程序違章建築,除應依法處罰外,該建築物即應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拆除之,不得申請補照,用維公益。⒉已完工之程序違建,一律不得申請補照,並應依法拆
除,本部68.01.15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已有明定,惟為有效遏止違建,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後段立法,對於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過二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部分,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外,其超過上開層數之建築物即屬有違公益,均應予強制拆除之。對於得補辦手續之程序違章建築該無建照而擅自監造之建築師或承造之營造廠商並應分別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9款規定予以處罰。
丁、78年2月3日以台內營字第661836號函釋研商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會議結論如下:
⒈查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97條之2規定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嗣於76年3月4日修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為該辦法之法源,後違章建築之處理得到更明確之執行依據效力。該辦法復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等認定基準,應由省(市)政府訂定,並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復查建築法第86條規定,對於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分別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逕行認定予以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罰鍰,必要時得予強制拆除。綜合上述規定意旨,今後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應請省(市)政府依據地方社會環境背景、業務能力,考量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等實際需求,自行訂定有關之認定基準及執行要點,據以辦理,俾符實際。
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報「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程
序違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應請依上開規定重行修正辦理。
戊、依上開內政部7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66836號函文意旨,係請省(直轄市)政府依據地方社會環境背景、業務能力,考量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等實際需求,自行訂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基準及執行要點,據以辦理等語,臺灣省政府亦於76年10月21日以76府建四字第90616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以資作為違章建築是否拆除之認定標準,至於執行要點方面,則於78年8月25以府建四字第156161號訂定「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全文僅四條文),由是觀之,臺灣省政府所訂之上開執行要點並非作為違章建築拆除等認定之基準甚明,而係規定違章建築倘經勘查認定毋庸拆除後,其申請補辦執照之要點。上訴人及吳寶倉雖再三辯稱係依「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第2項之規定,認為只要建築物符合建築法令者,即得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而「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建築物因已符合建築法令,即得依上開要點准予補辦建照執照。又上開內政部69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內政部於78年7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709113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所報「臺北市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執行要點」請准予備查案中,早已說明如下:「⒉本案經本部78.07.13邀集行政院經建會及貴府工務局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決議如次:①按本案所擬『要點』係行政處理作業程序之權宜措施,並非法規之一種,應請臺北市政府本於職權處理。②至有關已完工或RC造二層以上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前經本部78.02.13台內營字第661836號函釋在案,應請切確考量實際需要,依現行法令,由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核處。」㈢準此,依上已說明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
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行政處理作業程序之權宜措施,並非法規之一種,自不得排除內政部已有效發布之函文規定;再者,「臺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發辦執照執行要點」訂定後,「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仍繼續有效存在,嗣於81年1月10日內政部修正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條文後,始同時以台內營字第8003841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同時廢止「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因此,上訴人及吳寶倉辯稱上開內政部69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釋關於程序違建申請補辦建照手續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大樓擅自動工興建之第6、7層樓部分,係於合法房
屋頂上增建房屋,依內政部64年10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頒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劃分範圍標準,本件大樓增建部分乃未依建築法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有該函文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屬無法補辦執照之「實質違建」;且吳寶倉既於刑案中自承於接辦本件重領建照案後,曾「親赴」工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大樓結構體已蓋到第7層樓,內部正在粉刷中等語,則該建築物應屬已完工之違建,依內政部68年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釋已完工之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自不能適用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核准補辦手續,應予強制拆除。再查跑照 鍾進林 於臺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迭稱:「我於78年8月1日送件掛號申領『聯合大市場』7層樓綜合市場大樓建造執照後,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吳寶倉有到現場勘查,勘查後我趕往建管課辦公室詢問吳寶倉之意見,當時吳寶倉表示建照逾期重領係以原設計案5層半樓層(即含頂樓為六樓)進行審查,但本件建案已搶蓋至7樓頂層(主體結構已完工)已屬實質違章,與逾期重領建照案不符,無法核准,我返回事務所後即通知王秋生,要王秋生自行透過管道向建管課疏通,並表示以我個人能力及與吳寶倉的交情,無法解決本建築案,王秋生因受到承買戶催促交屋之壓力,乃要求其妻向縣政府高層及建管人員疏通,迨78年9月間, 王洪桂女 表示已疏通縣政府人員,主辦人吳寶倉同意只要檢附熊世昌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併卷,就能依據該證明書以程序違建方式罰款核發新建照;重領建照送件後,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檢舉『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部分搶蓋違章建築情事,豐原市公所即查報本建築物為實質違建,我告知王秋生應自行想辦法,或找承辦人吳寶倉溝通,王秋生聞訊後,即積極向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人員尋求協助解決方案,並徵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見後,提供一紙以手寫之申請書範本,要求我依照該範本抄錄提出申請,我就請我職員依範本繕製申請書後,交還王秋生,以便辦理簽銷違章案件使用。迨王秋生辦妥後即指示我設法取得熊世昌簽證之7樓結構計算書及相關設計圖說,重新申請建照」等語在卷,而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指揮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之鍾進林住處,當場扣得內容為『受文者:臺中縣政府。主旨:申請註銷豐原市○○路聯合市場中棟大樓頂樓違建案。說明:為(空白)中棟大樓頂樓違建其建物簷高(空白)公尺,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請准予註銷。檢附建築師結構安全鑑定書乙份。」之申請書2份(十行紙書寫1份、空白紙書寫1份)。另吳寶倉於88年11月9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於78年8月1日受理前述申請案並勘查現場後,曾向鍾進林表示該建案已搶蓋至七樓,由於所增加之6、7樓部分係屬違建,依據違章建築管理解釋函規定,未完工之程序違建除木造、磚造、加強磚造不超過2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部分,可以建築法第86條先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惟超過上開層數之情形將違及公益,仍應強制拆除之,向鍾進林表示該案無法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核與鍾進林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㈤又查建商王秋生、王洪桂女二人指示跑照之鍾進林於78年8
月1日及78年12月28日掛號送件之上開「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6樓及7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7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5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5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5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6、7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5、6、7等3樓層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DATE)仍為74年3月至7月間,顯然是以原6樓(實為5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7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等情,有台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使照卷、台中縣豐原市公所78年11月16日豐市建字第28979號函文及卷宗(外放)可稽。查吳寶倉於審查是否發給建造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王秋生、王洪桂女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鍾進林轉知建築師熊世昌後,由熊世昌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吳寶倉所要求之安全證明書(見台中縣政府79年第104號建造、使照卷第700頁),再由鍾進林持交吳寶倉併卷後,吳寶倉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處「⒈本案原領有75年996號建照,於78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4757.15×3300=00000000。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35/1000)×85%=467045。」,有該函稿在台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使照卷第7頁可證,上訴人進而於79年1月9日發給79工建建字第104號建造執照,亦有台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可按(台中縣政府79年104號建照、使照卷第54頁)是吳寶倉直接圖使王秋生、王洪桂女獲取不法之利益即該大樓第6、7層樓售價計三千九百萬元,以及免除遭強制拆除及退款賠償承購戶之損失至明,是上訴人及吳寶倉抗辯,係合法核發系爭大樓建照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修正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第3款、第6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再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在:1.建築物施工前,於核定建築計畫時,必須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2.建築物施工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至明。是以上揭法文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惟地方主管機關苟未就「放樣」、「基礎」、「配筋」、「鋼筋」、「屋架」有關建物構造、位置、公共安全等事項,實際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豈得發現建築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而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甚或強制拆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是否履勘有裁量權,應不足採。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在案。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時應勘驗建築物者,其法律規範之目的,既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至明。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就系爭大樓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隨時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為怠於執行職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違法增建六、七樓與九二一大地震倒塌間,有因果關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大樓違法增建六、七樓與九二一大地震倒塌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院審究系爭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圖、震垮調查資
料(詳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歷次刑事偵、審卷宗,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外放乙箱)),研判:本件結構計算書之內容,係以五樓半之建築物重量與模徑作為分析與設計,並非以七層樓之重量作為耐震設計資料,兩者重量與高度相差懸殊,且本件建築設計因配置需求,一樓為空曠空間,牆壁甚少,二樓以上則有牆壁設施,且四樓以上普遍設置梁上柱,立面之牆壁配置與結構系統較不規則,強震時容易遭受損壞。又系爭大樓受到梁柱接頭箍筋不足及過細之影響及混凝土品質不良造成蜂窩而剪開及剪碎,以致牆面大量裂縫。牆及版鋼筋過細,無法抵抗外來水平力,以致切開牆面,形成巨大裂縫等情,而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該鑑定報告書外放),及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見本審卷一第131-139頁),亦採相同見解。足證系爭大樓施工品質不良,又違法加蓋六、七樓,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法拆除系爭建物之六、七樓層樓違章建築,違法核發79建字第104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為,以及怠於執行依建築法第34、56條規定,於系爭建物施工階段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之不作為,與系爭建物不能承受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而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台灣科技大學就本院前審函詢「依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大樓存
在之建物設計不當、施工偷工減料及施工品質瑕疵之情形,即使不增建六、七樓,是否亦會倒塌?」乙節,回覆稱:「是否在不增建六樓及七樓條件下,仍然安全無恙,有待請結構技師等結構專家依混凝土實際品質及鋼筋排列條件等,輸入電腦分析程式中加以判別才是」云云,而結構技師公會則稱「本案之施工品質不符規定之程度是否嚴重至造成本幢建築物之倒塌,因本會鑑定時無法於現場勘查驗證,實難評定」云云,足認該二鑑定機構均認依其所得資料,尚無法判定系爭大樓「如未增建」六、七樓,是否仍發生倒塌,然系爭大樓實際已違法增建六、七樓,業如前述,是上開假設性議題即系爭大樓「如未增建」六、七樓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房屋損害部分:
⒈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致遭拆除,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堪信被上訴人確受有房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坪數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附卷可稽。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有關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標準乙節,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房
屋之賠償標準應可參酌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等標準,否則亦可考量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單價(如被上訴人張婉窈係以每坪三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廖李玉惠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買受),但應扣除系爭建物受損時之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或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每坪四萬元之基準再扣除折舊部分云云。
惟依常情,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僅房屋課稅之依據或房屋之成本,並無法反應當年系爭建物實際價格。且本件除被上訴人張婉窈、廖李玉惠外,未見其餘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自不宜僅就被上訴人張婉窈、廖李玉惠部分,依其買賣單價為賠償標準,其餘被上訴人則另依其他標準為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台中、彰化、南投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見一審卷一第233頁),以每坪造價五萬一千元為賠償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憑。
⒋再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
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本件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毀損,於毀損時已使用年數為九.五年(即九年六月),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前述建物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即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見一審卷一第157-159頁),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分別說明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被上訴人楊智顯部分:被上訴人楊智顯所有之系爭房屋
之坪數為八一.三一○八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四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81.3108〔坪〕=0000000.8〔元〕),扣除折舊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點七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8×9.5/50=787901.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楊智銘部分:
被上訴人楊智銘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八一.三一○八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四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81.3108〔坪〕=0000
000.8〔元〕),扣除折舊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點七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
0.8×9.5/50=787901.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楊林玉英部分:
被上訴人楊林玉英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
0000000.1×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④被上訴人楊蘇月琴部分:
被上訴人楊蘇月琴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
0000000.1×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⑤被上訴人張淑娟部分:
被上訴人張淑娟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1×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⑥被上訴人許黃素瓊部分:
被上訴人許黃素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二一.九六六二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六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點二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21.9662〔坪〕=0000000.2〔元〕),扣除折舊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點五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2×9.5/50=0000000.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五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⑦被上訴人楊智隆部分:
被上訴人楊智隆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四二.二九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八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42.2939〔坪〕=0000000.9〔元〕),扣除折舊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七點九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9×9.5/50=000000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⑧被上訴人詹德成部分:
被上訴人詹德成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9.5/50=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⑨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部分:
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9.5/50=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⑩被上訴人張縉禮部分:
被上訴人張縉禮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五二.四五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52.457〔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三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9.5/50=0000000.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⑪被上訴人謝優吉部分:
被上訴人謝優吉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五二.四五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152.457〔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三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9.5/50=0000000.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⑫被上訴人吳文雄部分:
被上訴人吳文雄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三○四.九一五五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千五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九十點五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304.9155〔坪〕=00000000.5〔元〕),扣除折舊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一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5×9.5/50=0000000.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⑬被上訴人張婉窈部分:
被上訴人張婉窈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9.5/50=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⑭被上訴人黃文一部分:
被上訴人黃文一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四○六.五五四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406.554〔坪〕=0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八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
00000000×9.5/50=0000000.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⑮被上訴人廖李玉惠部分:
被上訴人廖李玉惠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二○三.二七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203.277〔坪〕=0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四點一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5/50=0000000.1)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請求室內物品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主張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爰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
萬四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釋可資參佐。而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請求上訴人以此標準賠償其室內物品傢俱之損害,應可採憑。
⒊是被上訴人張縉禮、謝優吉、詹德成三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室內物品損害各三十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大樓倒塌已獲熊世昌建築師和解賠償
300萬元,即被上訴人各分得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等情,就上開被上訴人已領得部分應視為填補損害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各扣除上開金額後,各尚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楊智顯尚得請求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⒉被上訴人楊智銘尚得請求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⒊被上訴人楊林玉英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⒋被上訴人楊蘇月琴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⒌被上訴人張淑娟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⒍被上訴人許黃素瓊尚得請求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⒎被上訴人楊智隆尚得請求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⒏被上訴人詹德成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
⒐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
⒑被上訴人張縉禮尚得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
⒒被上訴人謝優吉尚得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
⒓被上訴人吳文雄尚得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
⒔被上訴人張婉窈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
⒕被上訴人黃文一尚得請求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
⒖被上訴人廖李玉惠尚得請求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
至其餘部分和解金13,155,000元,須聯合市場重建為條件亦
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然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部分和解金,自無法扣抵,併此敍明。
㈣又被上訴人等除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外,均各自領取豐原市公
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補助金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然參照台中市九二一震災戶住宅重建補助實施計畫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補助金,乃政府為加強協助九二一震災全倒戶迅速復原,恢復正常,其目的非在賠償被害損失,屬「補償」性質,核與損害「賠償」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勿庸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抵。又其中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吳文雄、張縉禮等四人業各自領取房屋全倒補助金二十萬元,雖於前審即本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案件中扣抵,扣抵後各為25,319,811元、6,425,695元、12,379,755元、6,425,695元,然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吳文雄、張縉禮等並未上訴第三審,是此部分即告確定,併此敍明。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建築物及室內傢俱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建築物及室內傢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請求權自無於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關於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既有規定,即無適用民法之餘地。因此,本件訴訟參加人謂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即不足採。添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楊智顯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楊智銘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楊林玉英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楊蘇月琴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張淑娟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許黃素瓊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楊智隆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詹德成二千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張縉禮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謝優吉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吳文雄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張婉窈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黃文一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廖李玉惠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均自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其中被上訴人詹德成、謝優吉、吳文雄、張縉禮等四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S附表一:
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請求金額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單位新台幣)┌─┬─────┬─────┬──────┬───────┬─────┬──────┬──────────┐│編│││││││利息起算日(自國賠請│││被上訴人│房屋面積│重建費用│折舊額│家庭耐久財│請求損害金額│求協議書送達上訴人之││號│││││││翌日)│├─┼─────┼─────┼──────┼───────┼─────┼──────┼──────────┤│1│楊智顯│81.3108坪│0000000.8元│778778.5802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2│楊智銘│81.3108坪│0000000.8元│778778.5802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3│楊林玉英│60.9831坪│0000000.1元│584083.9352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4│楊蘇月琴│60.9831坪│0000000.1元│584083.9352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5│張淑娟│60.9831坪│0000000.1元│584083.9352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6│許黃素瓊│121.9662坪│0000000.2元│0000000.87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7│楊智隆│142.2939坪│0000000.9元│0000000.515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8│ 詹德城 │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394元│344000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9│卓蘭鎮農會│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39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0│張縉禮│152.457坪│0000000元│0000000.655元│344000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1│謝優吉│152.457坪│0000000元│0000000.655元│344000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2│吳文雄│304.9155坪│00000000.5元│0000000.676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3│張婉窈│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39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4│黃文一│406.554坪│00000000元│0000000.901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5│廖李玉惠│203.277坪│00000000元│0000000.451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說明:㈠每坪重建費用新台幣五萬一千元
㈡耐用年數五十年㈢已使用九.三九年(即九年又一百四十三天)㈣舉例:楊智顯建物建坪81.3108坪每坪重建費用51000
=0000000.8(重建費用)【已使用9.39年/耐用年數50】0000000.8(重建費用)=778778.5802(折舊額)故損害金額=重建費用-折舊額+家庭耐久財即0000000.00000000.5802+0=0000000附表二:
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單位新台幣)┌─┬─────┬─────┬──────┬───────┬─────┬────┬──────┬──────────┐│編││││││已領取訴││利息起算日(自國賠請│││被上訴人│房屋面積│重建費用│折舊額│家庭耐久財│外人熊世│請求損害金額│求協議書送達上訴人之││號││││││昌和解金││翌日)│├─┼─────┼─────┼──────┼───────┼─────┼────┼──────┼──────────┤│1│楊智顯│81.3108坪│0000000.8元│787901.7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2│楊智銘│81.3108坪│0000000.8元│787901.7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3│楊林玉英│60.9831坪│0000000.1元│590926.2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4│楊蘇月琴│60.9831坪│0000000.1元│590926.2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5│張淑娟│60.9831坪│0000000.1元│590926.2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6│許黃素瓊│121.9662坪│0000000.2元│0000000.5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7│楊智隆│142.2939坪│0000000.9元│0000000.9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8│詹德城│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4元│344000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9│卓蘭鎮農會│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394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0│張縉禮│152.457坪│0000000元│0000000.3元│344000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1│謝優吉│152.457坪│0000000元│0000000.3元│344000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2│吳文雄│304.9155坪│00000000.5元│0000000.2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3│張婉窈│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4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4│黃文一│406.554坪│00000000元│0000000.2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5│廖李玉惠│203.277坪│00000000元│0000000.1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說明:㈠每坪重建費用新台幣五萬一千元
㈡耐用年數五十年㈢已使用九.五年㈣舉例:楊智顯建物建坪81.3108坪每坪重建費用51000
=0000000.8(重建費用)【已使用9.5年/耐用年數50】0000000.8(重建費用)=787901.7(折舊額)故損害金額=重建費用-折舊額+家庭耐久財-已領取訴外人熊世昌和解金即0000000.0000000
0.7+0-16304=0000000附表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額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單位新台幣)┌─┬─────┬─────┬──────┬───────┬─────┬────┬────┬──────┬──────────┐│編││││││已領取訴│已領全(││利息起算日(自國賠請│││被上訴人│房屋面積│重建費用│折舊額│家庭耐久財│外人熊世│半)倒補│請求損害金額│求協議書送達上訴人之││號││││││昌和解金│助金││翌日按年息5%計算)│├─┼─────┼─────┼──────┼───────┼─────┼────┼────┼──────┼──────────┤│1│楊智顯│81.3108坪│0000000.8元│787901.7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2│楊智銘│81.3108坪│0000000.8元│787901.7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3│楊林玉英│60.9831坪│0000000.1元│590926.2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4│楊蘇月琴│60.9831坪│0000000.1元│590926.2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5│張淑娟│60.9831坪│0000000.1元│590926.2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6│許黃素瓊│121.9662坪│0000000.2元│0000000.5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7│楊智隆│142.2939坪│0000000.9元│0000000.9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8│詹德城│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4元│344000元│16304元│200000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9│卓蘭鎮農會│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4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0│張縉禮│152.457坪│0000000元│0000000.3元│344000元│16304元│200000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1│謝優吉│152.457坪│0000000元│0000000.3元│344000元│16304元│200000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2│吳文雄│304.9155坪│00000000.5元│0000000.2元││16304元│200000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3│張婉窈│609.8309坪│00000000.9元│0000000.4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4│黃文一│406.554坪│00000000元│0000000.2元││16304元││0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15│廖李玉惠│203.277坪│00000000元│0000000.1元││16304元││0000000元│89.12.09至清償之日止│└─┴─────┴─────┴──────┴───────┴─────┴────┴────┴──────┴──────────┘說明:㈠每坪重建費用新台幣五萬一千元
㈡耐用年數五十年㈢已使用九.五年㈣舉例:楊智顯建物建坪81.3108坪每坪重建費用51000
=0000000.8(重建費用)【已使用9.5年/耐用年數50】0000000.8(重建費用)=787901.7(折舊額)故損害金額=重建費用-折舊額+家庭耐久財-已領取訴外人熊世昌和解金-已領全(半)倒補助金即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