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5日購買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亦同意以訴外人即其配偶 魏林秀麗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下稱康莊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8,000,000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其後,兩造已於84年9月8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僅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餘款11,000,000元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另被告於91年7月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80,
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作為借款5,880,000元之擔保;旋魏林秀麗亦於91年5月24日以康莊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3,000,000元,詎被告仍違反系爭契約,未給付買賣價金。此外,原告於83年3月15日向高雄市小港農會信用部二苓分部(下稱小港農會,現併入華南銀行)貸款10,000,000元後,被告與魏林秀麗於83、84年間,藉原告入監服刑之際,竊取原告之小港農會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下稱五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次提領原告存款15,000,000元殆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345條及第
3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有訂定系爭契約及約定買賣價金12,000,000元,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既已證明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自不得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84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
12,000,000元,雙方雖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惟被告已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於83年3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小港農會貸款10,000,000
元獲准,貸得款項於同日由原告小港農會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貸款帳戶)匯入原告之小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存款帳戶),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下稱小港農會之抵押權)予小港農會,供作上開貸款之擔保。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小港分行98年2月25日(98)華小港字第09800059號函及放款分戶帳卡在卷(見前案訴訟影卷第60至62、66、107、152、181頁、本院卷第59、60頁)可證。
㈢被告於84年10月2日自其所有小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小港農會帳戶)轉帳4,522,747元至原告貸款帳戶,魏林秀麗則於84年10月6日自其所有小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魏林秀麗小港農會帳戶)轉帳4,905,316元至原告貸款帳戶,彼二人轉帳至原告貸款帳戶款項合計為9,428,063元,用以清償小港農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塗銷小港農會之抵押權。此有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蓄儲存款取款條及收入傳票附卷(見前案訴訟影卷第152、153、181至183頁)可證。
㈣原告於84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過戶登記資料(含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前案訴訟影卷10、20至50、59至62、本院卷第12、29至45頁)可佐。
㈤被告於91年7月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
行後,目前被告均無借款資料,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華南銀行小港分行98年8月5日(98)華小港字第09800267號函(見本院卷第44、45、132頁)為證。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345條及第346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345條及第346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於84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12,000,000元,嗣原告於84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被告則為買受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並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另參諸兩造於本院99年8月16日審判程序中,均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乙節以觀,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據該有效之買賣契約,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既依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其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確認無效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前,自不得否認其所有權。此外,參以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再次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非原告所得干涉。另被告迄今並無向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小港分行)借款之記錄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小港分行對被告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故被告亦無向小港分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必要。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7條第8項規定,土地抵押權之取得,應辦理登記,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而被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限,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345條及第346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㈡被告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