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01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89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葉秀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判決無罪確定)均係代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3年9月間,明知案外人 何燧 本需款週轉,擬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番子小段850號土地設定抵押,欲尋覓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洪定自誆稱案外人 何燧本 欲借款100萬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詐,預扣利息後實付91萬元予被告甲○○,計詐取61萬元得手,續於84年8月間,葉秀雲向告訴人聲稱何燧本無力支付利息,可轉由案外人 田美麗 借款及承擔該10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改由田美麗提供土地4筆設定抵押等語,告訴人同意後,乃改由田美麗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惟被告甲○○竟向告訴人誆稱就田美麗提供之土地係設定130萬元抵押權,超過100萬元部分,其已代為支付30萬元而要求告訴人再付其30萬元云云,欲再騙取30萬元,惟告訴人發覺有異,經向田美麗求證後,始知田美麗僅向被告甲○○借取30萬元,致未再給付,而未遂其等之目的;被告甲○○復於83年10月間,明知案外人 邵金品 需款週轉,擬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欲尋覓金主借款20萬元,竟向告訴人誆稱按外人邵金品欲借款50萬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依意交付被告甲○○50萬元,嗣告訴人欲向邵金品求償50萬元時,邵金品陳稱僅實際向被告甲○○借款20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甲○○再於84年5月間,介紹告訴人買受案外人 林瑞秋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
4之1號土地及移轉登記後,竟與 林萬車 (業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1月間,由被告甲○○向告訴人誆稱林萬車欲購買該地云云,告訴人不疑有詐,旋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資料交付被告甲○○憑辦,詎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萬車後,林萬車竟拒支付價金,被告甲○○亦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罪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甲○○於83年9月間至84年11月間所涉詐欺罪嫌,於85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告訴人告訴狀,並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同年86月
1日31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告訴狀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012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章等件在卷可參,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1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高嘉刑敏緝字第0649號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
2年6月。 復佐 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自被告84年11月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並一併計算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2年6月,共12年6月。再加計85年5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6年5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11月又26日(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85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1月3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止之期間共34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8年3月22日業已完成(84年11月+10年+2年6月+11月又26日-34日)。從而,揆諸前揭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89年度偵字第85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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