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旺
翁進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22、15202號),其中關於被告張旺、翁進發涉犯詐欺罪部分,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此部分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旺、翁進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旺、翁進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旺係造墓業者,於民國105年9月間,受民眾 陳和雄 之委託,修繕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之 陳氏 家族墓,張旺則私自轉包予另一造墓業者翁進發施作修繕。詎張旺、翁進發2人均明知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1項規定,辦理墳墓修繕,家屬或造墓業者需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修繕許可,且修繕範圍僅以原墳墓範圍為限,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惟渠 等為省略前揭申請許可之程序,擬以未經許可施工之違法方式施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商議向陳和雄報價總工程款150萬元,翁進發報價之轉包工程款為140萬元,其中並包括打點巡山管理員「公關費」7萬元及罰鍰準備金6萬元之名目,並於同年9月22日,推由張旺出面向陳和雄詐稱:修繕該墳墓總價為150萬元,其中7萬元用以打點新北市八里區巡山管理員之「公關費」,避免修繕時遭巡山管理員查獲而無法繼續施作等語,陳和雄因不諳殯葬法令而誤信為真,並要求張旺應於報價單上註明「公關費」之名目,惟張旺不欲留下證據而婉拒推託,陳和雄遂依張旺之請求,於同年9月間給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匯款各50萬元,及106年1月修繕完工後給付尾款40萬元,共計給付150萬元予張旺,張旺亦陸續轉交工程款予翁進發,而共同詐得前揭「公關費」7萬元及罰鍰準備金6萬元之款項, 嗣其 等即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違法情況下逕行施作完工。
二、證據:㈠被告張旺、翁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勝雄 於調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和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張旺、翁進發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㈤被告張旺、證人陳和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㈥被告張旺、證人張勝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旺、翁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旺於實行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旺、翁進發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利益,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陳和雄蒙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分別與被害人陳和雄達成調解等節,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張旺自 陳學歷 為國小肄業,不識字,曾從事種菜、修墓工作,去年因心臟疾病而進行心導管手術,需要扶養妻子;被告翁進發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墳墓工程,罹患肺腺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9、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 張旺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進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和雄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再參諸被告2人均罹有疾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2人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1萬元,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四、查「公關費」7萬元及罰鍰準備金6萬元,合計13萬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被害人6,000元(共計1萬2,000元),其餘1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