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黃騰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輝 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可分之債以給付可分為要件。所謂可分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例如數人共同承購或出售房屋一幢,其應支付或受領之價金是為可分之給付。又雖屬可分之給付,如因契約或法律之規定而為連帶之債或不可分之債者,當依其約定或規定。又擔保金係屬可分之債。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依上揭說明,擔保金性質屬可分之債,且異議人與其他提存人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雖共同提供擔保,亦僅平均分擔提供擔保金而已,不能竟認有為全體提存人提供擔保之意思,原裁定認定提存物係全體提存人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屬不可分債權,要無可採。異議人自得依提存金2,100萬元之比例各為1/5即420萬元請求返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420萬元等語。
三、按聲請返還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物。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第三人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陳
永祥、 翁一緯吳俊賢 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10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24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及第三人WEA
LTHSKYINTERNATIONALCO.,LTD、 陳永祥 、翁一緯、吳俊賢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關於異議人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案卷,堪認屬實。
㈡異議意旨主張擔保金債權屬可分之債,然觀諸提存書上記載
提存人為抗告人與第三人WEALTHSKYINTERNATIONALCO.,
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見原法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該提存物係共同擔保相對人因異議人與第三人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與第三人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前述義務在性質上無從區分其等各自提出擔保金之金額或比例,且上開提存書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應係全體提存人5人所共同提存,是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應屬不可分債權,異議人自不得聲請部分返還。
㈢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但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乙105綜所稅執專字第46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士執辰 106年他執字第3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忠105年勞退費執字第1354號、北執丙107年執助字第1090號、本院107年司執酉字第107655號、108年度司執酉字第256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9445號、108年度司執酉字第27915號、108年度司執酉字第45915號、108年度司執酉字第48590號、108年度司執戊字第88738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信107年健執專字第421052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天字第113125號、108年度司執天字第127397號、108年度司執天字第136292號、109年度司執智字第5521號、109年度司執酉字第84877號、109年度司執酉字第97468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65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66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67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70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83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未105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924號、本院110年度司執酉字第56854號等執行命令執行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既本件提存物之處分權受凍結,則該提存物事實上亦無從返還予提存人,是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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