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渭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渭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渭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5日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渭林又於99年4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公園、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昇鴻企業社」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為警於99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及於同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渭林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循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9年6月25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昇鴻企業社」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另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所有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昇鴻企業社搜索相關事證,而於警詢調查筆錄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主動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頁12、21、27),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9年4月9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公園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到案,雖其在警詢詢及有無施用毒品時,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頁4反至5),惟在被告自白犯行前,檢警偵查機關已因有監聽到被告與 徐梓 祐間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此亦經被告供述:因監聽到伊可能涉犯有施用毒品,而於99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苗栗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伊有承認施用之情(見本院卷頁15反),是此部分犯行尚難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車床1臺、CNC電腦車床1臺、鑽頭(10mm)1支及製槍管用鐵條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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