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袁樹國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等,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2項第3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而消債條例設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消債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得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自以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1年8月24日擔任第三人 范初治 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3萬元,嗣借款人范初治未依期還款,於84年間遭永豐銀行拍賣不動產,惟未全額受償。而永豐銀行現已對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並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參與分配,即將進行拍賣程序。又伊已聲請更生,系爭不動產為伊居住之自用住宅,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足致伊及伊家屬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勢必將流離在外租屋生活,不僅嚴重打擊伊及伊家屬原本生活,並妨礙伊重建更生,為確保伊不必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現遭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陽信銀行並已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
1日函文、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既已自陳其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並非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且觀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亦未表明陽信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則自難認永豐銀行或陽信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是本件聲請人尚無主張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餘地。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縱永豐銀行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各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當不致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況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陽信銀行已聲明參與分配,縱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該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究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予以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