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
65、66號」。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更正為「其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並向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並向警察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3至4頁、第18至21頁),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4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游翔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86巷17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
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