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前輪框上側部位不慎碰撞同向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左側變換車道由 盧俊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致盧俊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腰擦挫傷、右膝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吳明鴻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盧俊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盧俊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駛離肇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經民眾提供追錄肇事逃逸車號之手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辰、證人 王躍鈞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吳明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盧俊辰、王躍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盧俊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未具結(見偵卷第59至60頁),無從擔保其信用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王躍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66至68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鴻固坦承其駕車途經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卻未處理即行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機車與誰發生碰撞,當時車輛非常多,我沒有感覺到任何碰撞,我聽到「碰」的一聲是告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是從後照鏡才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情形,當時有機車騎士追上來跟我說好像有撞到人,要我停下來去看一下,但我堅持我沒有撞到該機車,我有說「如果有的話,也是他摔倒去撞到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至73頁)。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上開地點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除
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63至64頁),且經目擊證人王躍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6頁);其中,就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日員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頁、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經過,告訴人原係沿大同路2段外側車道往
臺北方向行駛,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其右側停有一台社區巴士,乃左切往內側車道行駛,與同向自後沿內側車道駛來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一節,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當時我騎機車上班途經大同路2段125號路段車流量較大,我前方有車,右方停有社區巴士,故我往左切,切入時我看後面沒車就直接切往左邊,切進去後我就被後面駛來的被告開車撞到,我因閃避不及而被撞飛,我機車的碰撞部位在左後車牌大概是後輪的位置,被告車輛的碰撞部位在被告車輛右邊車輪上面蓋子部位,我機車遭撞到後係往右前方倒下滑行一小段距離,我因此受到擦傷,我確認我車子倒地後即未再擦撞任何車輛,且我是先遭被告車輛撞到才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滑出去的,被告車子一定有碰撞到我的車子,並非倒地後才發生碰撞,我起身扶起車見到被告未停車直接開走,被告應知道有發生碰撞之事,因被告車子多少會有「頓到」的感覺,且我在被告前方,被告理應會看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63至64頁);復據斯時正騎乘機車駛於被告後方之目擊證人王躍鈞證稱:當時因大同路很塞,我看到時告訴人機車已經重心不穩往左斜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後門,之前有無發生碰撞我不清楚,我看到的是告訴人機車已在2個車道的車縫間、正在2台車中間要往左切,被告車則是在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直接開走,我就去追被告,騎大約30秒後在大同路加油站附近紅燈追到被告,我跟被告說「你有撞到人,可不可以麻煩你停一下」,被告當時回我說「是他自己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的」,我有對被告說「可是對方要保險理賠,我希望你可以停車下來,幫助他」,我還有說「我可以幫你作證機車自摔,不是你去碰撞的」,因為前面有沒有碰撞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是機車自摔,但被告拒絕,我就拿手機拍被告車牌後面,綠燈後被告就踩油門往樟樹的方向、往巷子裡駛去,當時我的車子還沒有裝行車紀錄器,我拿手機邊錄影邊按喇叭叫他停車,後來在樟樹一路就分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併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稱:當時其駛至上開地點前,有見到一台普通重型機車鑽車縫(見偵卷第
6頁),右前方有很多車,印象中是我車子右前輪框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中間中柱的部位(見偵卷第60頁),且更指出其右前輪框上有些許刮痕為本件車損(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60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足見告訴人所證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乙節屬實,否則被告遭王躍鈞追趕告知其肇事之當下,理應立即釐清否認有何碰撞肇事,焉有回覆「是他自己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的」而無端坦承
2車有碰撞事實之理,在在足見本件告訴人機車左切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之肇事情節,炯然甚明,被告否認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之所辯,應無可採。
㈢告訴人機車因欲超車左切而發生本件車禍倒地,已如前述,
被告既不否認肇事前已見有機車在鑽車縫(見偵卷第6頁),復見其右前方「有很多車」(見偵卷第60頁),則被告見此情狀,自應會格外注意有無發生碰撞肇事之情形;而告訴人機車係在其左切過程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被撞飛、機車滑行一段距離,被告車輛之碰撞部位右前輪框甚至留下刮痕,可見碰撞力道並非微小,被告亦坦承當下有聽見「碰」一聲且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第72頁),復有王躍鈞於車禍後立即騎乘機車一路追趕告知被告有撞到人要其停車等情,既均係被告不爭之事實,可見被告當知肇事至灼;而被告竟向王躍鈞推稱「是他自己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的」,試圖推卸肇事責任,其脫責逃逸之心,實已昭然,被告所辯不知肇事、非出故意逃離現場,無非畏罪之詞,要無可採。
㈣告訴人因此車禍閃避不及而被撞飛,機車倒地後亦滑行一小
段距離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亦坦承有聽見「碰」一聲並見到機車倒地之過程(見偵卷第8頁反面),衡諸常情,斷無不知告訴人將因此事故成傷之理,是被告當已知悉肇事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灼然甚明。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乃增設本條處罰規定。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再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護傷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是駕駛人肇事後縱曾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縱使本件肇事情節如被告所辯「是他自己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的」,惟從前開所述,其等為肇事兩方之當事人,縱被告認為自己並無肇事責任,依前述法條立法意旨,除被害人已明白表示被告可以離去,或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得供日後釐清責任,否則被告均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下,反而旋即離開,既未協助被害人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主觀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犯罪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反畏罪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33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安裝鋁門窗、裝潢類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